(2017)甘1123民初1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雒某某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雒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123民初1735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xx年x月x日。被告:雒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关系尚好。2015年10月14日生男孩雒某甲。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恶化。2016年10月20日,由于琐事和被告发生争吵后,我回居娘家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2017年6月16日起诉离婚后,于7月28日撤诉,无新的证据和理由于8月15日又起诉离婚,应驳回其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鹤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徐靖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