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崔玉与牛振、张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玉,牛振,张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1656号原告:崔玉,男,1970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太和县。被告:牛振,男,1967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太和县,被告:张玉芳,女,1965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妻子。原告崔玉与被告牛振、张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振、张玉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玉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乡,二被告因做生意,在2004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写明借条,人民币一万元,月息1%,牛振,张玉芳,到期不还利息加2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承诺生意好转,本息结清,但推诿不兑现,特起诉要求判决二被告牛振、张玉芳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牛振、张玉芳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3日,二被告牛振、张玉芳向原告崔玉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并出具借条。原告崔玉于2017年3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借条复印件予以证明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崔玉与被告牛振、张玉芳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为证,被告应当及时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振、张玉芳欠原告崔玉人民币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自2004年2月2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牛振、张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权审 判 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苗 影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明见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