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刘建强与杜文杰、内蒙古巨华集团大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强,杜文杰,内蒙古巨华集团大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1051号原告:刘建强,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虎,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昕,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文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内蒙古巨华集团大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五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永贵,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强与被告杜文杰、内蒙古巨华集团大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虎,被告杜文杰,被告内蒙古巨华集团大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永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共计173198.09元;2、保留癫痫后续治疗费及癫痫残疾赔偿金的诉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原告在三医院家属楼改造工程中进行自来水管改造工作,突发爆炸,当即送往解放军二五三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双侧叶脑挫裂伤、多发颅脑积气、脑脊液鼻漏、前颅窝底骨折、嗅神经���伤(嗅觉丧失)等,住院40天,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被告内蒙古巨华集团大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支付。三医院家属楼改造工程系被告内蒙古巨华集团大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后,又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杜文杰。原告受雇于被告杜文杰,从被告杜文杰处领取工资,并受被告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杜文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内蒙古巨华集团大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杜文杰辩称:一起干活的,被告承担不了责任。被告雇佣原告时,原告工资是小工工资。被告内蒙古巨华集团大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被告承揽内蒙古第三医院家属楼地沟水暖改造施工项目,因家属楼地沟水暖改造施工属于专业技术工种,张立伟主动向我公司承揽第三医院家属楼地沟水暖改造施工任务,经我公司审核,张立伟有施工资质,张立伟交由被告施工。1、原告是杜文杰雇佣的,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事发后,张立伟以预支工程款形式对原告进行积极治疗。我公司为协助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追加张立伟为本案被告;3、本案施工造价为19万余元,法律上属于地暖承揽任务,不同于法律意义上综合大包工程。4、张立伟具有水暖施工资质,我公司已经尽到审核张立伟施工资质的义务,我公司作为定做人,张立伟承揽任务后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雇佣杜文杰,杜文杰雇佣原告刘建强。5、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和新城法院案由,案由正是审理原告与接受劳务雇主之间的,而不涉及我公司。6、关于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法律上我��司是定做人,原告是杜文杰雇员。7、被告杜文杰与原告是劳务雇佣关系,雇主承担责任。原告作为被告杜文杰的雇员,操作电焊超出了杜文杰的授权范围,故其法律后果应当原告自己承担。8、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实际雇主是被告杜文杰,他们之间形成独立的劳务合同关系,事发后张立伟和杜文杰承担了积极治疗的责任,我公司支付医疗费与客观事实不符,我公司只是预支张立伟工程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内蒙古巨华集团大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了第三医院家属楼地沟水暖改造施工任务,承包后转包给张立伟,张立伟又包给被告杜文杰。原告受雇于被告杜文杰,从被告杜文杰处领取工资。2016年11月10日,原告在进行自来水管切割过程中,发生爆炸,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开放���颅脑损伤、双侧叶脑挫裂伤、多发颅脑积气、脑脊液鼻漏、前颅窝底骨折、嗅神经损伤(嗅觉丧失)等,住院40天,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由张立伟和杜文杰支付。2017年6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双额叶脑挫裂伤、软化灶形成、颅脑损伤后嗅觉丧失二项均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癫痫需系统治疗1年后再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认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杜文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内蒙古巨华集团大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内蒙古巨华集团大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具有资质的张立伟,张立伟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杜文杰,被告杜文杰雇佣了原告,故被告杜文杰做为雇主对于原告在雇用期间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偿责任。但由于原告擅自使用氧气焊的行为超过被告杜文杰的授权范围,故对于该损害造成的损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具体比例酌定为30%。关于原告主张的保留癫痫后续治疗费及癫痫残疾赔偿金的诉权,待原告有证据后另行诉讼。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人民币23833.6元,结合原告就医情况、住院病历及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23408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天数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人民币40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0640元,结合原告就医情况、住院病历及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8925元,结合原告受伤情况、伤残程度及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包括原告的父亲、母亲、以及婚生子作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人民币19529.4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人民币187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过程、及鉴定过程中,交通费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人民币4500元,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173072.49元。按照被告杜文杰的责任承担比例确定被告杜文杰应承担173072.49元的70%即人民币121150.7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建强住���伙食补助费4000元(40天)、误工费(220天)人民币23408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0元(100天)、护理费人民币10640元(100天)、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89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9529.49元、鉴定费人民币187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4500元,共计人民币173072.49元的70%即人民币12115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2元(原告刘建强已预交),由被告杜文杰负担人民币1361元、原告刘建强负担人民币5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采生审 判 员 云耀志人民陪审员 孟丽旌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徐晓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