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02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周启付与李春波、郑州爱途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启付,李春波,郑州爱途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民初916号原告:周启付,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危细香,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波,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被告:郑州爱途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南路186号(大学南郡)#4楼13层77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郑开大道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74119155X。负责人:朱亚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争光,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洋,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启付与被告李春波、郑州爱途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启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危细香,被告人寿开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波、郑州爱途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启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2023.27元[伤残赔偿金47237元/年×20年×0.1=944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15.27元(7533.29元×18×10%÷5+7533.29元×17×10%÷2);误工费240天×166.6元/天=39984元;护理费90天×123元/天=11070元;营养费90天×40元/天=3600元;伙食补助费43天×50元/天=2150元;交通费325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46元;其他费用2276元,共计人民币182023.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放弃残疾辅助器具费6046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事实理由:2017年1月22日1时40分,被告李春波驾驶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611KM+263处时,车辆追尾撞上同车道前方由陈国忠驾驶的苏B×××××号大型普通客车,造成豫A×××××号乘车人周启付受伤,两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春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鹰潭184医院住院治疗。经贵溪市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到法院。原告周启付为证明其主张,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被抚养人身份信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信息,证明原告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豫A×××××号车在人寿开封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4、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共住院43天;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花费鉴定费1900元;6、交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发票收据、财产损失收据、餐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以及餐费;7、周启付居住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明原告周启付居住在义乌市蝶妃化妆品有限公司宿舍404室并在该公司从事压粉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8、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下方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韩建国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在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居住在齐贤镇振贤小区。被告李春波、郑州爱途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寿开封支公司辩称,1、在确认肇事车辆���A×××××在我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真实,且不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就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本次事故中另一车辆的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再由我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客运人责任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在我公司承担范围;2、原告属于肇事车辆乘客,根据交强险约定,其损失不应由我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关于交强险的诉求;3、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不具备合法性,我方申请重新评估鉴定。原告的误工费应该按照其劳动合同所签订的2800元每月计算,且应该按照住院天数,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标准明显过高,且都应该按照时间住院天数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按照受审法院当地的上一年度农村标准12138元予以��算,其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请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对于其他费用原告并没有出示相对的证据以及明细,请法院不予认可。4、根据合同约定我司只承担国家医保范围内用药费用,原告属农村户口各项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被告人寿开封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被告人寿开封支公司质证,对原告方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第6组证据有异议,餐费发票均是手写,且并非正规发票,也没有注明消费明细。第7组证据有异议,劳动合同签订的期限为2016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2017年1月22日,证明事发时并没有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第8组证据真��性均有异议,不排除原告为了诉讼的目的临时找人制作的,原告应提交派出所的暂住证、房租、水电费缴费单据,房产证没有房东身份证明佐证。经本院审核,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虽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书系合法的鉴定机构出具,并由有鉴定资质的人员做出,被告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营养期予以采信,对误工期限,本院将根据原告的伤情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鉴定费发票系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第6组证据中的交通费发票,原告受伤后在鹰潭治疗,其火车票、高速过路费无法证明该系原告因就医治疗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但本院将根据原��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其交通费。对于原告的餐费发票、收据,原告已经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再主张餐费系重复计算,且该餐费发票并无具体的消费人员的名称,无法反映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对该餐费发票、收据不予支持。对拐杖、脸盆、下肢垫等费用的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规定,不予采信。对于第7组证据,因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距离事故发生时尚不足一年,无法证明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浙江城镇标准计算,对于第8组证据原告认可该组证据均是叫其侄子办理,自己并不清楚,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1时40分,被告李春波驾驶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611KM+263处时,车辆追尾撞上同车道前方由陈国忠驾驶的苏B×××××号大型普通客车,造成豫A×××××号乘车人周启��受伤,苏B×××××号车乘车人吴文英受伤,两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春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启付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周启付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于2017年3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43天。原告的伤情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左跟骨骨折致足弓结构部分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左跟骨骨折内固定术,术后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医疗费用合计约为人民币5000元;3、原告左跟骨骨折内固定术治疗,误工期24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花费鉴定费1900元。原告的户籍地址为贵州省××县××乡,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父周南品,1946年6月4日出生,71周岁;其母胡金美,1946年10月29日出生,71周岁。原告父母共生育五个子女。原告共生育一个女儿,周诗雅,2016年1月18日出生,1周岁。事故车辆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爱途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每人责任限额为7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方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采信。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时,首先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事故车辆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春波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春波、郑州爱途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能证明二被告关系的证据材料,故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被告李春波、郑州爱途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他费用2276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寿开封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本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被告人寿开封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且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来源于城镇,故对被告人寿开封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寿开封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意见,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予以采纳,对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李春波、郑州爱途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周启付请求赔偿的损害费用中,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应予以核减。原告周启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为:1、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总计97天,收入状况,原告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以及纳税证明,故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0元/天计算,为9700元(97天×100元/天);2、护理费,根据鉴定护理期限90天计算,护理人数按一人计算,计算依据为居民服务业���均工资,原告主张按照123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为11070元(123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43天计算,为860元(43天×20元/天);4、营养费,根据鉴定期限90天计算,为1800元(90天×20元/天);5、残疾赔偿金项: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之规定,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138元/年计算,为24276元(1213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9115.27元(7533.29元×18×10%÷5+7533.29元×17×10%÷2),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总计为33391.27元;6、后续治疗费,根据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为5000元;7、鉴定费,凭票计算为1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给原告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生活带来影响,并导致精神痛苦,本院酌定为3000元;9、原告处理本次事故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9项合计为66921.27元。本起事故中,苏B×××××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陈国忠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但其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原告并未主张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的赔偿,但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对该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予以扣除。被告人寿开封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4021.27元(66921.27元-11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李春波、郑州爱途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外承担鉴定费1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启付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4021.27元;二、被告李春波、郑州爱途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启付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900元;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并汇入经原告周启付确认的帐户,户名周启付,开户行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英武分行,帐号62×××39;四、驳回原告周启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计19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启付承担1360元,被告李春波、郑州爱途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晋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艾带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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