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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5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周菊仙、赵培丽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杭州萧宏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菊仙,赵培丽,赵培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杭州萧宏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许四买,苏州唯顺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50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菊仙,女,1954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芬,女,1983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系周菊仙的女儿。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培丽,女,1980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芬,女,1983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系赵培丽的妹妹。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培芬,女,1983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起超,江苏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萧宏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盛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俞先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四买,男,1966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高峰,男,1987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系许四买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唯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小柳枝巷3号。法定代表人:XX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平,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雨彤,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菊仙、赵培丽、赵培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萧宏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宏建设公司)、许四买、苏州唯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顺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9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菊仙、赵培丽、赵培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许四买、唯顺运输公司、萧宏建设公司、人保苏州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赵荣庆当时的行车路线是现代大道路段改造期间留给非机动车横过马路的唯一通道,在事故复核期间,交警部门认可该路线为合法路线;赵荣庆横过马路时的观察义务在来车方向,即其右手边,赵荣庆已经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赵荣庆无法预判肇事车辆逆行的违法行为;交警部门经过复核已经认定目前证据不足以证明赵荣庆对本案结果负责。一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赵荣庆对周边车辆动态观察不足,判决赵荣庆承担15%责任,我方不服。二、一审法院仅认定丧葬费用1000元,我方不服。由于本案事故导致赵荣庆遗体受损,故在苏州市殡仪馆进行了遗体的部分修复,价格为3万元。由于交通事故的特殊性,赵荣庆遗体不能运回原籍火化,导致异地火化造成的一些费用以及赵荣庆无法享受民政部门关于居民去世应享有的免费项目有4156元。上述费用的发生与本案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费用在物价部门审定的合理范围内,应予认定。对于周菊仙、赵培丽、赵培芬的上诉,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事故比例划分合理,并无明显不当。一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的事发状态,结合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划分了各方的赔付比例。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书也明确赵荣庆在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丧葬费是交通事故死亡案件中的赔偿项目,有法定的赔偿标准,不应当重复进行计算。一审法院对于丧葬费判决合理,应当维持。对于周菊仙、赵培丽、赵培芬的上诉,萧宏建设公司辩称,对该上诉没有意见。对于周菊仙、赵培丽、赵培芬的上诉,许四买、唯顺运输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故责任划分合理,并无不当,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明确了赵荣庆在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许四买系唯顺运输公司员工,事发时是履行职务,相应���偿责任由唯顺运输公司承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人保苏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周菊仙、赵培丽、赵培芬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1、侵权责任法对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未提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不应再单独计算。2、赵荣庆事发时已经属于退休人员,没有劳动收入,丧失劳动能力已成为事实,周菊仙有两名成年子女可以扶养。对于人保苏州分公司的上诉,周菊仙、赵培丽、赵培芬辩称,我们尊重一审法院的判决,赵荣庆生前享受劳保,有抚养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对于人保苏州分公司的上诉,萧宏建设公司辩称,同意人保苏州分公司的上诉意见。对于人保苏州分公司的上诉,许四买、唯���运输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周菊仙、赵培丽、赵培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许四买、唯顺运输公司、萧宏建设公司赔偿周菊仙、赵培丽、赵培芬共计990957元;2、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许四买、唯顺运输公司、萧宏建设公司、人保苏州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4日16时55分许,许四买驾驶苏E×××××重型自卸货车沿苏州工业园区现代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星港街隧道工程工地缺口左转弯横穿现代大道后,右转弯逆向行驶至现代大道沁园巷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穿星港街隧道工程工地缺口驶入现代大道骑行自行车的赵荣庆相撞,致赵荣庆当场死亡。2016年6月7日,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许四买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行驶至上述事发路段处由南向东逆向转弯时,对道路情况估计不足,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一个原因;星港街隧道工程方萧宏建设公司工程人员擅自移动封闭设施,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另一原因;赵荣庆驾驶非机动车行驶至上述事发路段处由南向东逆向转弯时,对周边车辆估计不足,措施不及,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另一原因,综上认定许四买、萧宏建设公司、赵荣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7月20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因萧宏建设公司提出复核申请,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萧宏建设公司疏于对施工区域的安全管理以致交通混乱无序,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根据调查所得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赵荣庆逆向行驶,应对其行为补充调查,苏州工业园区交通警察大队在本结论作出后十日内重新调查,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年7月29日,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当事人许四买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行驶至上述事发地段处由南向东逆向转弯时,对道路情况估计不足,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当事方星港街隧道工程方萧宏建设公司有工程人员擅自移动封闭道路设施的过错行为。但鉴于一方当事人赵荣庆事发后昏迷直至死亡,另两方当事人及相关证据无法证实事发时赵荣庆是横过道路还是逆向行驶,且再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使本队无法查证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一审另查明,苏E×××××重型自卸货车登记于唯顺运输公司名下,并向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事故发生后唯顺运输公司垫付周菊仙、赵培丽、赵培芬相关费用5万元;萧宏建设公司称向交警部门预付10万元,但周菊仙、赵培丽、赵培芬并未领取,该部分款项由萧宏建设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自行至交警部门结算处理。一审还查明,赵荣庆父亲赵金法于2013年5月2日死亡,母亲陈凤英于1999年死亡,其配偶即周菊仙,二人育有二女赵培丽、赵培芬。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户籍证明、火化证明、保险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就周菊仙等三人诉请各赔偿项目,根据举证、质证情况认定如下:1、丧葬费。周菊仙等三人主张丧葬费计算33098元,后主张按照江苏省最新发布的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数额计算,其他方辩称认可30891.5元。一审法院认为,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江苏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67200元)计算六个月,核算为33600元。2、死亡赔偿金。周菊仙等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计算706287元(37173元*19年),其他方无异议,后周菊仙等三人主张按照江苏省最新发布的2016年度城镇常驻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应为762888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周菊仙等三人提供家庭关系证明、结婚证、户口证明,主张赵荣庆的被扶养人为配偶周菊仙(1954年8月14日生),另提供周菊仙户籍所在地皇塘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证明,证实周菊仙已丧失劳动能力并且无任何经济来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49796元(24966元*18年/3),后周菊仙等三人主张按照江苏省最新发布的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活消费支出26433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58598元。其他方质证认为赵荣庆已经退休,其是否具有抚养能力无法确认,周菊仙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应当由劳动部门鉴定,且周菊仙仍有两位子女可以抚养,故不认可该项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周菊仙作为赵荣庆的配偶,育有两名女儿,至赵荣庆死亡时,周菊仙已过退休年龄,周菊仙户籍所在地当地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周菊仙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赵荣庆虽已达退休年龄但享有养老保险待遇,对于配偶能够尽扶助义务。故周菊仙作为被扶养人身份应予以确认,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8598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周菊仙等三人主张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赵荣庆赵荣庆因该起交通事故死亡,配偶、女儿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于法有据,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赵荣庆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故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误工损失。赵培丽、赵培芬提供相应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银行流水等主张因处理丧葬事宜导致误工损失共计8750元,一审法院酌情认定2000元。5、交通费。周菊仙等三人提交相应收据、证明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费用43026元,该费用实为赵荣庆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用,一审法院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08086元,均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就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分别赔偿周菊仙、赵培丽、赵培芬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金额898086元,应根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承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为许四买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逆向转弯时对道路情况估计不足,萧宏建设公司有工程人员擅自移动封闭道路设施具有一定过错,但鉴于赵荣庆是横过道路还是逆向行驶,再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无法查证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结合庭审中周菊仙等三人提交事故发生时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许四买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行驶至事发地段处由南向东逆向转弯时,对道路情况估计不足,应对本起事故承担55%赔偿责任即493947.3元;萧宏建设公司有工程人员擅自移动封闭道路设施、疏于对施工区域的安全管理,应对本起事故承担30%赔偿责任即269425.8元;赵荣庆骑行穿越星港街隧道工程工地缺口对周边机动车辆动态估计不足,应对本起事故承担15%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苏E×××××投保了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就493947.3元损失直接向周菊仙、赵培丽、赵培芬承担赔偿责任,故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总计应赔偿周菊仙、赵培丽、赵培芬603947.3元。因事故发生时,许四买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唯顺运输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唯顺运输公司垫付周菊仙等人相关费用5万元,另本案诉讼费用1477元应由唯顺运输公司负担,为免当事人诉累,上述垫付金额与应负诉讼费用相互折抵后可由人保苏州分公司直接返还给唯顺运输公司,相应扣除后,人保苏州分公司还应支付周菊仙、赵培丽、赵培芬555424.3元,返还唯顺运输公司485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菊仙、赵培丽、赵培芬赔偿款555424.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苏州唯顺运输有限公司48523元。三、杭州萧宏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菊仙、赵培丽、赵培芬赔偿款269425.8元。四、驳回周菊仙、赵培丽、赵培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4元,减半收取2677元,由周菊仙、赵培丽、赵培芬负担400元,苏州唯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77元(已折抵履行),杭州萧宏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萧宏建设公司提供星港街隧道工程交通疏解平面图一份,以证明根据设计单位的设计,事故发生的通道作为施工单位的出入口使用,隔离桩是交警部门为保障交通要求添加的。周菊仙等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人保苏州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图纸一审中已经出示,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所载明的过错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萧宏建设公司应当对其疏于管理、造成许四买逆向行驶给赵荣庆造成伤害承担一���的过错赔偿责任。许四买、唯顺运输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萧宏建设公司事发时使用了出入口,未及时关闭,虽然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应该承担事故责任。二审中,萧宏建设公司陈述平时出入口的隔离桩是封闭的,在有车辆出入的时候才打开,到使用完毕后再行封闭,封闭状态下现场的人行横道上非机动车及行人仍然可以通行。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许四买驾驶机动车与赵荣庆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导致赵荣庆死亡,许四买应当根据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二审中各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遗体修复费用、未能享受民政部门免费政策的丧葬费用能否支持;二、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各方当事人存在的过错以及应当承���的责任比例。对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规定并未明确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应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并不矛盾,一审法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周菊仙系死者赵荣庆的配偶,赵荣庆对其负有扶养义务,赵荣庆生前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也有扶养能力。事发时周菊仙已达退休年龄,一审中也提供了其户籍所在地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周菊仙无其他收入来源。一审判决据此支持周菊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对于周菊仙等三人主张的遗体修复费以及未享受民政部门免费政策的费用,均属于丧葬费用,一审判决已经按照法定标准支持了丧葬费用,周菊仙等三人主张的费用不应重复计算。对于争议焦点二,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后,经复核,调查所得证据不足以认定赵荣庆逆向行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撤销,经过补充调查仍无法查清本案事故全部事实,故仅就已查明事实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查,许四买存在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以及逆向行驶、对道路情况估计不足的违法行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萧宏建设公司虽然移动隔离桩是为了满足施工现场车辆的出入需要,但在移动隔离桩后未进行必要的监管,为许四买逆向行驶提供了通行条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赵荣庆驾驶自行车通过人行横道过马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荣庆存在逆向行驶行为,且赵荣庆横向通过的道路来车方向为赵荣庆右侧,要求赵荣庆对其左侧是否来车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并不合理,故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赵荣庆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赵荣庆对事故承担15%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根据许四买及萧宏建设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对于赵荣庆死亡产生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许四买承担70%赔偿责任计628660.2元,由萧宏建设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计269425.8元。事发时许四买系履职行为,相应赔偿责任由唯顺运输公司承担,赔偿金额628660.2元未超过机动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的保险限额,由人保苏州分公司予以赔付,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供应赔付738660.2元。事故发生后唯顺运输公司垫付周菊仙等人相关费用5万元,另本案一审诉讼费用应由唯顺运输公司负担1874元,二审诉讼费用应由唯顺运输公司负担5354元,为免当事人诉累,上述垫付金额与应负诉讼费用相互折抵后可由人保苏州分公司直接返还给唯顺运输公司,相应扣除后,人保苏州分公司还应支付周菊仙、赵培丽、赵培芬695888.2元,返还唯顺运输公司42772元。综上,上诉人周菊仙、赵培丽、赵培芬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人保苏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95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954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菊仙、赵培丽、赵培芬赔偿款695888.2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苏州唯顺运输有限公司42772元;五、驳回周菊仙、赵培丽、赵培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54元,减半收取2677元,由苏州唯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74元(已折抵履行),由杭州萧宏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03元,由苏州唯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354元(已折抵履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8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稚群审 判 员 沈维佳审 判 员 杨 兵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郭 锐书 记 员 朱冰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