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苏丹与管志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丹,管志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1187号原告:苏丹,女,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代理人:蔡仁清,太仓市璜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振宇,太仓市璜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志翔,男,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原告苏丹与被告管志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志翔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于2016年12月28日出具借条,载明于2017年1月1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管志翔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管志翔于2016年9月21日向原告苏丹出具了金额为5000元的收条,另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29日向被告转账5万元、于2016年11月17日向被告转账1万元。2016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约定于2017年1月10日前予以还清。原告对上述款项给付的原因陈述为,原告委托被告购房,事后因被告未能购房,上述所付款项转为借款。原告因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收条原件、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条及银行转账明细,本院对原告苏丹给付被告管志翔65000元款项的事实予以采信。事后,原、被告双方将上述款项转化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在出具借条后未能按约归还相应的款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归还6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志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苏丹借款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保全费670元,合计2096元,由被告管志翔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包永明代理审判员 汪 丹人民陪审员 张海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守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