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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2民初2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殷六姣、吴悠等与邱诗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六姣,吴悠,邱诗平,赣州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统称金太阳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统称太平洋财保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2018号原告:殷六姣,女,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原告:吴悠,女,201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殷六姣孙女。法定代理人:吴某,男,住址同上,系吴悠之父。原告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廷廷,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诗平,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赣州市章贡区人,住章贡区。被告:赣州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统称金太阳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51144662H。住所地:章贡区东郊路*号东方胜境**栋*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吴亚烈,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九生,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统称太平洋财保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36379404H。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号。负责人:项德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平,系该公司职员。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陈财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告方代理人梁廷廷、被告邱诗平被告金太阳公司的代理人蒋九生、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代理人钟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殷六姣各项损失共计82672.8元(赔偿清单:1、医疗费:28107.71元;2、营养费:49天×30元/天=1470元;3、49天×30元/天=1470元;4、护理费:49天×143.21元/天=7017.3元;5、交通费:500元;6、误工费:139天×157.45元/天=21885.6元;7、残疾赔偿金:20年×28673元/年×10%=5734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700元;10、电动车性能鉴定费:200元;上述各项总计111172.8元,剔除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金太阳公司分别垫付的8000元及20500元,余82672.8元)、原告吴悠各项损失总计82243.6元(赔偿清单:1、医疗费:15539.72元;2、营养费:46天×30元/天=13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30元/天=1380元;4、护理费:46天×143.21元/天=6587.7元;5、交通费:460元;6、残疾赔偿金:20年×28673元/年×10%=573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7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金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邱诗平和金太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被告邱诗平驾驶赣B×××××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安远县往信丰县城方向行驶,在古陂镇××路段,与原告殷六姣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殷六姣、吴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信丰县交管大队认定:原告殷六姣与被告邱诗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悠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金太阳公司系肇事车赣B×××××号客车车主,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为肇事车赣B×××××号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不妥,特提起诉讼,请判允原告诉求。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请,当庭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方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三、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四、殷六姣的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五、殷六姣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六、吴悠的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七、吴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八、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九、古陂镇居委会、派出所、黎明村委会证明、吴全富户口簿复印件、缴纳电费票据;十、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代码;十一、技术性能鉴定收据。被告金太阳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均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原告方的损失依法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全额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司先行垫付了医疗费20500元,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金太阳公司提交了保险合同、垫付款收据复印件。被告邱诗平答辩称,同意金太阳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意垫付的医疗费先全部退还给金太阳公司,再由金太阳公司给我。被告邱诗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财保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案是原告殷六姣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同等责任各自承担;保险公司先行为原告殷六姣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该款应在本案中核减;两原告的户口均为农村户口,其相关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殷六姣在事发前主要在家负责带其孙女,并无相关工作单位,其主张的误工费用,因未造成实际损失,不应当支持,其他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4日13时45分许,被告邱诗平驾驶赣B×××××号小型越野客车(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由安远县往信丰县方向行驶,在信丰县××××路段,与原告殷六姣所驾驶并搭乘原告吴悠的雅迪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殷六姣、吴悠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天,原告殷六姣、吴悠均被送往信丰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殷六姣的损伤为左足开放性外伤,肋骨骨折、肺挫伤、多处挫伤、头皮裂伤等;吴悠的损伤为左小腿开放性损伤、左胫骨骨折。经对症治疗,因伤势好转,原告殷六姣于2016年8月1日出院;住院49天,共计花费门诊医疗费总计28107.71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支持等。原告吴悠于2016年7月29日出院,住院45天,共计花费门诊医疗费总计15539.72元,出院医嘱:左下肢2月内避免跑跳等剧烈活动,定期复查。事发后,被告金太阳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20500元,太平洋财保公司垫付医疗费8000元。2016年10月26日,经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殷六姣、吴悠的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总计1400元,由原告方先行支付。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原告吴悠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5月20日,经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吴悠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重新鉴定费,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先行支付。事发后,原告殷六姣缴纳了车辆性能鉴定费200元。原告殷六姣系原告吴悠的祖母。事故发生前,两人自2015年起共同在殷六姣次子即吴全峰位于信丰县××××镇古陂圩的房产里居住生活逾一年;2017年3、4月份,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职员经询问,被告知原告殷六姣、吴悠在古陂镇居住生活;原告殷六姣在吴全峰的房产里帮忙带吴全富、吴全富的两个小孩;原告吴悠在古陂圩上学。另,原告方在庭审中确认原告殷六姣、吴悠的损失可一并处理,无需按比例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受偿。江西省2016年度主要统计数据如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73元;3、农村居民纯收入:12138元;4、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7696元;5、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912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各自提交的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针对本次事故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主要依据。原、被告对原告殷六姣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虽对原告吴悠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经重新鉴定,两次司法鉴定均认定原告吴悠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鉴定机构均具有法定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足,故本院依法对原告吴悠的两次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的,应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邱诗平驾车未确保安全,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明显具有过错,依法应对原告殷六姣、吴悠的损失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殷六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自身具有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邱诗平的责任;因原告殷六姣与被告邱诗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依法认定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为5:5,即原告殷六姣、被告邱诗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邱诗平系被告金太阳公司的职员,本起事故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所致,故被告邱诗平所造成的损失,依法由用人单位即被告金太阳承担;肇事车赣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50000元的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殷六姣、吴悠的损失依法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按被告邱诗平的过错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赔偿限额承担。原告殷六姣、吴悠的医疗费用,具有相应的医疗票据相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前,原告殷六姣、吴悠在古陂镇古陂圩居住、生活已逾一年,故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殷六姣未向法庭提交收入证明,结合其在家带小孩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因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且住院治疗49天,故原告殷六姣主张误工139天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的护理费明显偏高,结合本院审判实际,依法酌定按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方主张殷六姣、吴悠的交通费分别为500元、460元,属合理范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理,原告方主张原告殷六姣、吴悠的精神损失费均为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各自主张及审判实际,本院对原告殷六姣的各项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8107.71元;2、营养费:49天×20元/天=980元;3、49天×20元/天=980元;4、护理费:49天×120元/天=5880元;5、交通费:500元;6、误工费:139天×60元/天=8340元;7、残疾赔偿金:20年×28673元/年×10%=5734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各项合计105133.71元。原告吴悠各项合理损失:1、医疗费:15539.72元;2、营养费:46天×20元/天=9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20元/天=920元;4、护理费:46天×120元/天=5520元;5、交通费:460元;6、残疾赔偿金:20年×28673元/年×10%=573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各项合计83705.72元。综上,原告殷六姣、吴悠的合理损失总计188839.43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余额68839.4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按被告邱诗平的过错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赔偿限额内承担34419.72元(68839.43元×50%);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应赔偿原告殷六姣、吴悠损失总计154419.72元(120000元+34419.72),剔除其先行垫付的8000元,尚应承担147419.72元。为减轻诉累,原告殷六姣、吴悠在受偿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后,应将20500元垫付款退还给被告金太阳公司。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殷六姣、吴悠各项损失总计147419.72元。二、原告殷六姣、吴悠受偿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赣州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2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原告殷六姣与被告金太阳公司各自承担900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性能鉴定费200元,合计1600元;由原告殷六姣与被告金太阳公司各自承担800元;重新鉴定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财云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朱李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