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5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欧黄承与黄建兵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黄承,黄建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5民初382号原告:欧黄承。委托诉讼代理人:��兴强,临武县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建兵。原告欧黄承与被告黄建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黄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强、被告黄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黄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临武县白沙岩铅锌矿整合补偿款131463.14元(诉讼中变更为:判决被告黄建兵在临武县白沙岩铅锌矿整合补偿款433054.45元中的131463.14元归原告欧黄承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5月,原告与被告及雷玉周、周涛其等七人合伙与邱贤古联营开采镇南乡铁沙坪白沙岩铅锌矿(以下简称白沙岩铅锌矿),并由周涛其、欧黄承、雷玉周三人为代表,于2003年5月6日���白砂岩矿、邱贤古签订了《联营开采经营镇南白砂岩铅锌矿和棉花滩鑫达联办矿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我方口头约定分三大股(雷玉周占一股,周涛其、周圣仪、周圣岳、雷渊喜占一股,黄建兵与欧黄承占一股)投资与白砂岩矿联营开采。2013年5月,为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临武县委、县政府制定并通过了《临武县铁沙坪矿区资源整合工作方案》。白沙岩铅锌矿也在整合范围之内,经评估,白沙岩铅锌矿的市场价值为13264367.37元。由于合作、联营、承包开采白沙岩矿的合伙主体较多,整合款分配争议大,故唐子元等人就整合款分配诉至法院。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原告等合伙人委托被告为代表,申请参加了诉讼,该案经一审、二审及再审现已审理终结,其中黄建兵与欧黄承等合伙人应得整合款为433054.45��。判决生效后,被告黄建兵却因个人原因拒不到“县整合办”领取整合款并分配给各合伙人。为此,雷玉周等合伙人就该433054.45元整合款的分配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二审判决雷玉周、周涛其、周圣仪、雷渊喜四人共得整合款170128.17元,故剩余部分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原告应得50%即131463.14元。被告黄建兵辩称,对原告诉状所称有异议:1、第一页第一段称“口头约定三大股”,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2、第二页第三段“个人原因”是什么原因;3、“郴州中院受理后,原告等合伙人委托被告为代表”,有委托书吗,什么时候委托的;4、既然原告和我是一股,为什么连我的地址身份都搞错。此外,我已针对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0民终69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联营开采经营镇南白砂岩铅锌矿和棉花滩鑫达联办矿协议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339号民事裁定书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三份证据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雷玉周等人的民事诉状及一、二审判决书,证明雷玉周、周涛其、周圣仪、雷渊喜等人起诉分割433054.45元整合补偿款,该案已经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1997年9月22��,邱贤古通过与邱土祥等人签订协议,取得了白沙(砂)岩铅锌矿的采矿经营权。随后,邱贤古以自己名义办理了采矿经营手续。2003年5月6日,邱贤古与黄建兵、雷玉周、周涛其、周圣仪、周圣岳、雷渊喜、欧黄承签订《联营开采经营镇南白砂岩铅锌矿和棉花滩鑫达联办矿协议书》,约定邱贤古占该矿42%的股份,黄建兵、雷玉周、周涛其、周圣仪、周圣岳、雷渊喜、欧黄承共占该矿58%的股份。在双方签订该协议之前和之后,邱贤古还分别与唐子元、黄志华、黄彪等人就白沙(砂)岩铅锌矿的生产经营签订数份协议书。二、为了规范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临武县委、县政府制定并通过了《临武县铁砂坪矿区资源整合工作方案》,拟对包括白沙(砂)岩铅锌矿在内的整个铁砂坪矿区进行资源整合。2013年12月24日,邱建庭、黄建国作为转让方代表,与湖南嘉宇实业有限公司、临武县顺兴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临武县铁砂坪矿区资源整合实物资产及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本次实物资产及经营权转让价款为13263472元。三、转让协议签订后,因转让价款的分配问题产生纠纷,邝文军、雷勋友等人以雷爱兰、邱建庭等人为被告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黄建兵代表雷玉周、周涛其、周圣仪、周圣岳、雷渊喜、欧黄承作为此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经一审、二审,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313号终审判决书。判决书认定,根据2003年5月6日邱贤古与黄建兵等人签订的《联营开采经营镇南乡白砂岩铅锌矿和棉花滩鑫达联办矿协议》,黄建兵已经拥有1号井58%的经营权,黄建兵已经成为该矿的实物投资人和经营权,可以分配白沙岩���的整合分配款。并判决黄建兵应分得临武县白沙岩铅锌矿整合补偿款433054.45元。四、2016年5月30日,雷玉周、周涛其、周圣仪、周圣岳、雷渊喜五人以黄建兵为被告、欧黄承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黄建兵在临武县白沙岩铅锌矿整合补偿款433054.45元中的三分之二归原告五人所有,即288703元。其中,雷玉周占三分之一,应得144351元,周涛其、周圣仪、周圣岳、雷渊喜四人占三分之一,每人应得36087.75元。”该案经一审、二审,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湘10民终69号终审判决,认定:由于《联营开采经营镇南乡白砂岩铅锌矿和棉花滩鑫达联办矿协议》没有明确约定各合伙人的份额或出资额,各当事人也没有举证证实其各自的出资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涉案的整合���偿款由各合伙人等额享有,即人均61864.92元(433054.45元÷7人,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因周圣岳的财产份额已经转让,故其不再享有整合补偿款份额。据此,判决雷玉周可分得433054.45元整合补偿款中的61864.92元,周圣仪、雷渊喜、周涛其分别可分得433054.45元整合补偿款中的36087.75元(周圣仪、雷渊喜、周涛其主张各自分得36087.75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共同对白沙岩铅锌矿进行出资,从而对白沙岩铅锌矿享有共同的经营权。白沙岩铅锌矿转让后,原、被告在白沙岩铅锌矿共有的权益转化为对整合补偿款的共有,此共有系根据各自的出资额确定的按份共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黄建兵应分得白沙岩铅锌矿整合补偿款433054.45元。而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0民终69号民事判决确认:根据《联营开采经营镇南乡白砂岩铅锌矿和棉花滩鑫达联办矿协议》的约定,该笔整合补偿款应为乙方(即黄建兵、欧黄承等七人)所共同享有。因该份协议中未约定乙方各自所享有的份额或出资额,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的规定,各合伙人对该笔整合补偿款应为等额享有。因此每人可分得的份额为61864.92元(433054.45元÷7人)。据此,原告欧黄承可分得的份额应为61864.92元。原告主张其与黄建兵是一大股,故应分得131463.14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建兵称其已就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0民终69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其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欧黄承可分得433054.45元整合补偿款中的61864.92元,限被告黄建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欧黄承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减半收取计1465元,由原告欧黄承负担765元,被告黄建兵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强国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源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