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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民终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阜阳市弘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阳市弘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李丙侠,王兰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1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弘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太和路338号蚕场。法定代表人:苗化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素云,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上南路东侧二环路北侧财富名都17号一、二层(17103、17105、17136、17137室)。负责人:孔宁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邦田,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良,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丙侠,女,195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田(系李丙侠丈夫),男,194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兰峰,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上诉人阜阳市弘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达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阜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丙侠、王兰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3民初6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弘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素云、上诉人太平财险阜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邦田、被上诉人李丙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兰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弘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李丙侠的损失应由太平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兰峰驾驶的皖K×××××号车辆在太平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王兰峰驾车逃逸不构成商业险免赔的情形。一审时,太平财险阜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车辆投保时其已尽到明确说明及提示、告知义务,其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中免责部分也没有任何字体、内容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故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关于“驾车逃逸免赔”的格式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李丙侠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二、一审认定李丙侠部分损失不当,认定证据不当。1.李丙侠的鉴定结论违反法定程序。李丙侠出院后未满一个月就进行伤残、三期护理鉴定。应出院后三个月才可以评残,涉案的鉴定意见明显违反鉴定程序的时间规定,李丙侠的鉴定中对误工期限、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结论不能作为主张赔偿损失的依据。且误工期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一审认定误工时间为270天不当。2.李丙侠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3.李丙侠不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以确定李丙侠的合理损失。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实际上上诉人与王兰峰并非雇佣关系,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兰峰是上诉人的雇员,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佣关系责任承担的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王兰峰驾驶事故车辆,对李丙侠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王兰峰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太平财险阜阳支公司辩称,王兰峰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应予免责,对方上诉无依据;对弘达公司上诉意见理由三无异议。李丙侠辩称,1.弘达公司与保险公司的约定与我方无关,我方认可一审判决。2.一审认定我方的误工期限270天仍然较短,因为李丙侠现在仍然在轮椅上不能干活,后续治疗费一审判决是正确的。3.李丙侠的伤情经鉴定已经构成十级伤残。4.王兰峰与弘达公司之间的赔偿是他们内部的事情,一审判决正确。太平财险阜阳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数额为12686,1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李丙侠误工费有误,其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为86.3元/天×123天=10614.9元,一审多计算12686.1元。一审判决伤残赔偿金16408元后再判决270天误工费不具有合理性,应依法核减。弘达公司辩称,对此无异议。李丙侠辩称,一审认定我方的误工期限270天仍然较短,因为李丙侠现在仍然在轮椅上不能干活。李丙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50000元,司法鉴定后变更为144482.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2日21时00分,王兰峰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沿利辛县孙庙至王市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孙庙东街路口东侧时,刮撞由西向东的行人李丙侠,造成李丙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兰峰驾车逃逸。经利辛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兰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丙侠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6年10月22日至11月17日李丙侠在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被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左胫骨上段骨折。出院医嘱载明:1.禁止患肢负重,适度左侧肢体床上功能锻炼;2.术后1、2、3、6、12月我院复查;3.我科随诊。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遗有功能丧失10%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王兰峰系肇事车辆皖K×××××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该车的登记车主为弘达公司,在太平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王兰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李丙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2391.21元、护理费10278.9元(114.21元/天×90天)、误工费23301元(86.3元/天×2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16408元(11720元/年×14年×10%)、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根据原告伤情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以上费用合计124279.11元。应由被告太平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6587.9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10000元)。因王兰峰在事发发生后驾车逃逸,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李丙侠要求太平财险阜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李丙侠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的57691.21元由弘达公司赔偿。王兰峰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应与弘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丙侠损失共计66587.9元;二、阜阳市弘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丙侠损失共计57691.21元,王兰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元,鉴定费2400元,由阜阳市弘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王兰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同一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认定李丙侠的误工期是否正确。2.李丙侠是否构成十级伤残,弘达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应予准许。3.李丙侠的后续治疗费是否应该一并处理。4.一审判决弘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5.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一、关于争议焦点1,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李丙侠鉴定的误工期为270天,该误工天数已超出自2016年10月22日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2月22日)的123天,故李丙侠的误工期限应为123天,其误工费应为10614.9元(86.3元/天×123天)。二、关于争议焦点2,弘达公司称李丙侠的伤残登记及三期鉴定应在出院后三个月才可以进行,但并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李丙侠的伤情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弘达公司一审未提出重新鉴定,且其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对此不予准许。三、关于争议焦点3,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李丙侠的后续治疗费有相应鉴定结论作为依据,应予支持,四、关于争议焦点4,一审时王兰峰认可其是实际车主邓素云的驾驶员,弘达公司认可邓素云与其之间是挂靠关系,邓素云与弘达公司之间有挂靠协议和合同。弘达公司二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素云庭审称其是实际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王兰峰是其找的驾驶员,王兰峰只给其跑了几天车,该车辆是挂靠在弘达公司的。弘达公司是涉案肇事车辆皖K×××××的登记所有人。综上,邓素云与王兰峰之间系雇佣关系,邓素云与弘达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兰峰作为邓素云的雇员,其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雇主邓素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兰峰驾车致人受伤并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具有重大过错,应与邓素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邓素云将自己的车辆挂靠在弘达公司,发生交通事故后,弘达公司应与邓素云承担连带责任。李丙侠未起诉车辆挂靠人邓素云,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一审判决弘达公司与王兰峰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五、关于争议焦点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太平财险阜阳支公司提供了机动车保险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该条系免责条款,该条文已通过加黑加粗的文字予以显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关于太平财险阜阳支公司是否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一方面,弘达公司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已盖章认可“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合同约定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情况下驾车或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免责条款,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系法律禁止性规定在保险条款中的引用,具有广泛性和强制性,应为机动车驾驶人具备的常识性内容,投保人通过阅读免责条款即可理解,不会产生歧义,故不论保险公司是否明确说明,对投保人而言,应理解并加以遵守,保险公司履行提示投保人阅读义务即可推定投保人对该免责条款的理解,该免责条款生效。本案中,保险车辆肇事后,驾驶员未积极采取措施,保护现场,救助伤者,而是违反交通法规及社会公德弃车逃离。若保险公司作出赔偿,必将对公序良俗带来负面影响,违背社会的价值取向,故驾驶员肇事逃逸行为属于免责条款中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太平财险阜阳支公司据此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主张免赔,应予支持。六、因各方对李丙侠的其他损失数额均未上诉,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李丙侠的其他损失数额予以确认,李丙侠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42391.21元、护理费10278.9元、误工费106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640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1593.01元。太平财险阜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3901.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278.9元+误工费10614.9元+伤残赔偿金1640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剩余费用57691.21元(医疗费32391.21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700元)应由弘达公司和王兰峰连带赔偿。综上,弘达公司的部分请求成立,太平财险阜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3民初63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阜阳市弘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丙侠损失共计57691.21元,王兰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变更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3民初63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丙侠53901.8元。三、驳回李丙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1元,鉴定费2400元,由阜阳市弘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王兰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4元,由阜阳市弘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亮审 判 员  周甜甜代理审判员  李红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