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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东营万迪诺制动系统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东营万迪诺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山东皓宇橡胶有限公司,东营市万兴恒业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国风橡塑有限公司,王万成,朱芳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初295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负责人:张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现伟,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明,男,该行职员。被告:东营万迪诺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法定代表人:赵光斌,经理。被告:山东皓宇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大王镇复兴王村。法定代表人:朱云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稳,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万兴恒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兴路以北。法定代表人:王万军,总经理。被告:山东国风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大王镇复兴王村。法定代表人:李崇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林广,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万成,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被告:朱芳欣,女,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东营万迪诺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迪诺公司)、山东皓宇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宇公司)、东营市万兴恒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山东国风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风公司)、王万成、朱芳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济南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明、被告皓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稳、国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林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迪诺公司、万兴公司、王万成、朱芳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商银行济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迪诺公司偿还编号为(20930000)浙商银借字(2016)第02352、02355、02359、02361、02362、02363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00万元。2.判令万迪公司偿还编号为(20930000)浙商银借字(2016)第02352、02355、02359、02361、02362、02363号《借款合同》项下直至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7年1月20日暂不欠息,之后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017年6月15日(含当日)前的利息按照4.5675%利率计算,2017年6月15日后的利息按照6.85125%利率计算,对于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月计收复利,复利利率同前述利率】;3.判令皓宇公司、万兴公司、国风公司、王万成、朱芳欣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万迪诺公司、皓宇公司、万兴公司、国风公司、王万成、朱芳欣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我行与万迪诺公司签订编号为(20930000)浙商银借字(2016)第02352、02355、02359、02361、02362、0236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我行向万迪诺公司分六次提供借款合计为3000万元,每笔借款额均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照固定利率按年利率4.5675%执行;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我行依约向万迪诺公司发放了3000万元贷款。2016年3月8日,我行与皓宇公司、王万成、朱芳欣签订编号为(451004)浙商银高保字(2016)第00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万迪诺公司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期间),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3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3月7日,我行与万兴公司、国风公司分别签署了《担保函》,担保函均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万迪诺公司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期间),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3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担保函》均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函》均约定诉讼由贷款人(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贷款发放后,万迪诺公司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在其他金融机构发生严重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至起诉日万迪诺公司未及时通知我行,也未落实还款,各被告亦未代偿,已严重违反了合同义务。皓宇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为涉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国风公司辩称,同皓宇公司答辩意见,另,2016年3月7日,我公司为借款人出具担保函后,浙商银行济南分行是如何向万迪诺公司发放贷款,我公司并不清楚。万迪诺公司、万兴公司、王万成、朱芳欣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万兴公司、国风公司分别向浙商银行济南分行出具《担保函》一份。万兴公司、国风公司均承诺自愿为万迪诺公司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期间),在浙商银行济南分行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3300万元的债务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债务人或保证人违反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义务,债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保证人须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3月8日,原告浙商银行济南分行与皓宇公司、王万成、朱芳欣签订编号(451004)浙商银高保字(2016)第00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皓宇公司、王万成、朱芳欣自愿为万迪诺公司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在浙商银行济南分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主债权)在33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债务人或保证人违反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义务,债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保证人须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12月15日,浙商银行济南分行与万迪诺公司签订编号(20930000)浙商银借字(2016)第02352、02355、02359、02361、02362、02363号《借款合同》六份。上述合同均约定,浙商银行济南分行向万迪诺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共计为300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刹车盘铸件等流动资金需求,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年利率4.5675%执行;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万迪诺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浙商银行济南分行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万迪诺公司出现涉及重大诉讼、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对本合同项下还款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件,浙商银行济南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浙商银行济南分行依约向万迪诺公司发放了3000万元贷款。借款期内,万迪诺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2017年1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报告载明万迪诺公司不良和违约负债余额为19957300元。浙商银行济南分行提起诉讼提前收回本案借款,诉讼过程中,涉案借款均已到期。万迪诺公司尚欠浙商银行济南分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自2016年12月15日之后的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函》、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浙商银行济南分行与万迪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皓宇公司、王万成、朱芳欣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万兴公司、国风公司分别向浙商银行济南分行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浙商银行济南分行依约向万迪诺公司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内,万迪诺公司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发生了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浙商银行济南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且在诉讼过程中,涉案借款均已到期。故浙商银行济南分行要求万迪诺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要求皓宇公司、王万成、朱芳欣、万兴公司、国风公司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皓宇公司、国风公司主张没有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不清楚浙商银行济南分行是如何向万迪诺公司发放的贷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答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万迪诺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分别计付);二、被告山东皓宇橡胶有限公司、东营市万兴恒业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国风橡塑有限公司、王万成、朱芳欣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东营万迪诺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山东皓宇橡胶有限公司、东营市万兴恒业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国风橡塑有限公司、王万成、朱芳欣履行本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东营万迪诺制动系统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营万迪诺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山东皓宇橡胶有限公司、东营市万兴恒业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国风橡塑有限公司、王万成、朱芳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荣生审 判 员  吴 魁人民陪审员  许宗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胡晓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