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4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孙宝财、陶俊华与被告郑福新、朱金凤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财,陶俊华,郑福新,朱金凤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4民初670号原告:孙宝财,男,1979年7月21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XX。原告:陶俊华,女,1980年9月24日生,汉族,无业,现住XX。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培然,男,1955年5月26日生,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兴北社区。被告:郑福新,男,1958年6月29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XX。被告:朱金凤,女,1958年9月29日,汉族,退休工人,现住XX。原告孙宝财、陶俊华与被告郑福新、朱金凤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财、陶俊华,被告郑福新、朱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宝财、陶俊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XX归二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孙宝财与郑福新于2016年5月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坐落在XX楼房以18,000.00元价格出售给二原告,并交付二原告居住,现二原告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此找被告数次,二被告都不能配合。郑福新、朱金凤承认二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二被告已经迁至外地居住,故不能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孙宝财与郑福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能够代表各自家庭的另一方,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购房后占有使用该房屋,属于事实上的准公示行为,二原告要求确认房屋的所有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十五条、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XX楼房的产权归原告孙宝财、陶俊华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二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凤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许常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