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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民初4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飞剑与王小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飞剑,王小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4242号原告:杨飞剑,男,1983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馨云,系辽宁诚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美,女,1971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原告杨飞剑诉被告王小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飞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馨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65000元以及该款自2016年8月6日(被告确认欠款之日止)至2017年6月1日(原告起诉日)期间的利息3250元(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2月13日、12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15000元,共计65000元。原告都是在被告借款当时,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提供的相应数额的借款。原告2016年8月6日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还。根据合同法第196条、2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9条,被告应立即向原告返还全部借款65000元及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3250元,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小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今向杨飞剑借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2015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今向杨飞剑借现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2016年8月6日,原告通过微信向催要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已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在微信中亦认可欠原告款项,双方已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于2016年8月6日通过微信催要借款,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本院认为应给予被告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即2016年11月5日应予返还,但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故对诉请被告返还借款6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自2016年8月6日(被告确认欠款之日止)至2017年6月1日(原告起诉日)期间的利息3250元(按年利率6%计算)一节,被告逾期还款的日期应从2016年11月6日开始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按照年利率6%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6日至2017年6月1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2253.33元。被告王小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飞剑借款本金65000元及自2016年11月6日至2017年6月1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253.33元;若被告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飞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于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