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02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翟娥英与马进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娥英,马进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民初1830号原告:翟娥英,女,195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大同市浑源县人,现住朔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翟娥英儿子),男,197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被告:马进科,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应县人,现住朔州市。原告翟娥英与被告马进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娥英、被告马进科经视频连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娥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截止诉讼之月止尚欠的利息168000元,并要求被告给付至本金全部偿还完毕之日产生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借给被告30万元,被告当天给原告书写欠条一支,约定被告于2014年1月3日欠原告30万元,月息为二分。借款后被告一直如约给付原告每月利息6000元至2015年3月,之后再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马进科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我也想积极地还钱,只是最近资金周转不过来。马进科承认翟娥英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翟娥英已实际向马进科履行了交付借款30万元的义务,马进科应当向翟娥英履行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息二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利息计算方式的规定。翟娥英自认马进科给付利息至2015年3月,马进科对此予以认可,故翟娥英要求马进科按月息二分支付3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4月至起诉之时2017年7月共28个月尚欠利息168000元,并要求马进科给付30万元本金之后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进科支付原告翟娥英借款本金30万元、截止2017年7月起诉之时尚欠利息168000元,共计468000元;二、被告马进科按月利息2%支付原告翟娥英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7年8月起至本金全部给付完毕止产生的利息。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9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4160元,由被告马进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