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5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郭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5刑初249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汉族,1996年2月12日出生,中专文化,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无业。2016年8月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委托辩护人赵朴英,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4日15时许,辅警张某1在石家庄市新华交警大队五中队队长辛某的带领下,在中华北大街与新华路交口进行路面执勤,辛某接通报称一男子(郭某)涉嫌无牌无证驾驶黑色雅马哈二轮摩托车顺新华路北荣街口由东向西行驶,遂,辛某安排张某1前去拦停进行检查。被告人郭某拒不停车,并加速冲撞,将张某1撞倒致其脸部、膝盖、手指等部位受伤。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当时我顺着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时,我没有加速冲撞他,是为了绕开他逃跑,因为我没有驾驶证。其辩护人意见是,本案造成的后果不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被害人执法中存在过错,作为协警,强行拦截并查扣郭某车辆,超出协警职权范围,不符合执法工作规范等。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15时许,辅警张某1在石家庄市新华交警大队五中队队长辛某的带领下,在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与新华路交口进行路面执勤,辛某接通报称一男子(郭某)涉嫌无牌无证驾驶黑色雅马哈二轮摩托车顺新华路北荣街口由东向西行驶,辛某遂安排张某1前去拦停进行检查。被告人郭某拒不停车,并加速逃跑,将张某1撞倒致其脸部、膝盖、手指等部位受伤。另查,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张某1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供述、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人辛某、张某2证言、视听资料、证明、被害人受伤照片、涉案摩托车照片、前科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执法中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曾有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邢雪梅人民陪审员 李成学人民陪审员 邓华伏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