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5行审9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一大队申请强制执行陶举巍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一大队,陶举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非 诉 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5行审95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一大队,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桃源大道**号。负责人江仲翮,大队长。被执行人陶举巍,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重庆市巫山县。案由: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一大队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第207100104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一大队于2017年2月21日对被执行人陶举巍作出[2017]第207100104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执行人陶举巍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陶举巍未自觉履行[2017]第207100104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一大队所作出的[2017]第207100104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2017]第207100104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昌斌审 判 员 张 颖代理审判员 万 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朝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