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1行审1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沂南县张庄镇人民政府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沂南县张庄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321行审13号申请执行人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沂南县历山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寇廷禄,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春,沂南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局长。被执行人沂南县张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沂南县张庄镇驻地。法定代表人谷荣庆,镇长。申请执行人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沂南县张庄镇人民政府因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的沂人社监罚(理)字[2016]第020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上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经调查,被执行人欠缴职工张洪明缴纳自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费,并未按照沂人社监令字[2016]第060号责令改正指令书的要求进行改正。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和《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年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于2016年8月11日对被执行人作出了沂人社监罚(理)字[2016]第020号行政处理决定:“被行政处理人为张洪明缴纳自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社会保险,利息及滞纳金以单位实际履行日为准。”并依法告知了复议和起诉的权利,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2月1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既不起诉又不申请复议,又拒绝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沂人社监罚(理)字[2016]第020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公峰审 判 员 李维海人民陪审员 代立斌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靳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