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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2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魏风英与王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风英,王振,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民初585号原告:魏风英,女,193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蔡烟芳(系原告魏风英之子),男,195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王振,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李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风英与被告王振、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风英的委托代理人蔡烟芳,被告王振,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风英的委托代理人蔡烟芳,被告王振,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152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520元、残疾赔偿金31545元、护理费1462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被告王振驾驶鲁x号轿车在历下区洛文路正觉寺小区13号楼下小区内道路倒车时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王振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方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魏风英证据确实充分的损失,我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15时18分许,被告王振驾驶鲁x小型普通客车在历下区泺文路正觉寺小区一区13号楼下小区内道路倒车时,与行人原告魏风英相撞,造成原告魏风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风英无事故责任。原告魏风英伤后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6天。原告魏风英之伤经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院内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后期手术取内固定时需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约20000元。后经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魏风英住院期间用于治疗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疾病的医疗费用数额共计7264.59元。另查明,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王振,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王振已支付原告魏风英7000元。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风英无事故责任。被告王振应对原告魏风英的相关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魏风英主张医疗费91522.83元,并提交住院病历、收费票据、费用结算单予以佐证,经审查原告巍风英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数额为90647.83元,经鉴定原告魏风英住院期间用于治疗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疾病的医疗费用数额为7264.59元,本院支持医疗费83383.24元。原告魏风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住院26天,按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风英主张营养费30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按33.3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风英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风英主张护理费1462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医院病陪服务合同、家政服务合同、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信予以佐证,证实住院26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每天170元计算,出院后一人护理60天,按每天17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魏风英经鉴定护理时间一共为2个月,且出院后护工的日工资为120元每天,原告巍风英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另一护理人员因误工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对护理费予以调整,护理费本院支持10747元(26天×170元+34天×120元+31545元÷365天×26天)。原告魏风英主张残疾赔偿金31545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原告魏风英因交通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按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年,但原告巍风英的计算有误,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18927元(31545元×5年×12%)。原告魏风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魏风英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魏风英主张鉴定费25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风英主张交通费520元,并提交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伤者入院、出院、复诊和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交通费用,原告魏风英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振担赔偿责任。上述原告魏风英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927元、护理费107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73383.2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王振承担赔偿责任。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并提交保险条款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保险条款并未明确约定鉴定费的承担,上述由被告王振承担的费用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由被告王振承担,被告王振已支付的7000元可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魏风英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魏风英赔偿残疾赔偿金18927元。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魏风英赔偿护理费10747元。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魏风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五、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魏风英赔偿交通费400元。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魏风英赔偿医疗费73383.24元。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魏风英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八、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魏风英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九、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魏风英赔偿营养费2700元。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魏风英赔偿鉴定费2500元。十一、驳回原告魏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原告魏风英承担600元,被告王振承担3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晛人民陪审员  陈家春人民陪审员  刘德荣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边江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