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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21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时海玉、刘荣昌;北京天恒瑞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昌,时海玉,北京天恒瑞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1968号原告刘荣昌,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邢家家,北京市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海玉,女,1976年7月27日出生,北京新宏高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委托代理人邢家家,北京市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维强,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北京新宏高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被告北京天恒瑞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臧宇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龙,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北京天恒瑞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桃园项目部主管。委托代理人唐玉,女,年月日出生,北京天恒瑞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桃园员工。原告刘荣昌、时海玉诉被告北京天恒瑞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瑞海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昌及时海玉委托代理人邢家家以及时海玉委托代理人宋维强,被告天恒瑞海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龙、唐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荣昌、时海玉诉称:二原告是夫妻关系。二人共有的车辆车牌为×××的奔驰E260L登记在刘荣昌名下,平时由时海玉使用。二原告与被告是停车位服务管理关系。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今,被告将自己管理的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西里小区地下一车位提供给原告使用,原告一直将车停在该处,并每年向被告支付车位费5400元,被告为其出具了停车管理费的发票。2016年3月14日,原告去停车位处停车位开车,发现自己的车子已经面目全非了,车身整体及玻璃都被刮花了,原告立即找被告询问情况,被告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为此,原告拨打了110。警察带原告和车辆到4S及物价局给车辆损失做了评估。16日,原告把车放到北京百得利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了为期一个月的修理。原告为此产生了误工费及租车费,车辆因被刮花全车喷漆更换玻璃给车辆直接造成贬值损失,且因被告管理事故车辆被刮花时物业监控有半个小时没有监控录像,致使凶手至今逍遥法外。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停车位管理费,就应该对原告的车辆给付看护管理的服务,车辆被刮花与被告的管理不严和服务失误有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38676元;2、赔偿原告时海玉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的租车费17600元;3、判令被告给付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6日及2016年4月18日下午的误工费共计4022.98元;4、判令被告支付车辆贬值损失3万元;5、评估费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恒瑞海物业公司辩称: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给付,其余均不同意。理由是在被告向保险公司报损的时候原告并没有提到其他损失,因此,不同意原告除修车费之外的其他损失。具体意见如下:原告没必要一定要租赁车辆上下班,可采取其他交通方式,关于误工费,原告没必要请三天半的事假。至于车辆贬值费,原告在被告报损的时候并没有提及,现保险的赔付款已经到账。另外原告的车辆是被不明行为人而非被告损坏的,被告只是管理者,同时,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停车位停车,因此,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10月7日,二人购买了轿车一辆,并将车牌为×××的奔驰E260L登记在刘荣昌名下。二原告与被告为停车位服务管理关系。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今,被告将自己管理的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西里小区地下一车位提供给原告使用,原告一直将车停在该处,并每年向被告支付车位费5400元,被告为其出具了停车管理费的发票。2016年3月14日,原告发现上述车辆的车身整体及玻璃被刮受损,原告立即找被告询问情况,同时拨打了110报警。同年3月17日,原告时海玉与北京天行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署了租赁合同,租期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车型为奥迪,保证金2万元。2016年6月6日,时海玉支付了租金费17600元。3月16日,原告把受损车辆送往北京百得利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4月18日,车辆修理完毕,原告时海玉支付了修车款38676元。事件发生后,被告向保险公司报损,并通知原告领取修车费。因原告还要求其他损失,双方未就赔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未领取修车费。后原告持诉称理由将被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38676元;2、赔偿原告时海玉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的租车费17600元;3、判令被告给付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6日及2016年4月18日下午的误工费共计4022.98元;4、判令被告支付车辆贬值损失8万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持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申请对涉案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评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如下:“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6年3月14日)的价格为人民币三万元。原告虽然认为评估结果过低,但依然在评估结论的基础上变更了原有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上述结论赔偿其车辆贬值费3万元,并负担评估费及案件受理费。被告对评估结论不持异议,并表示原告在被告向保险公司报损的时候并没有提到该项损失,因此,不同意原告除修车费之外的其他损失。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解释称:租赁奥迪车代步是因为原告时海玉的工作性质决定的,时海玉负责公司重要合同谈判、审价及收款、运作协调公司上市等工作,因工作的特殊性,经常需要在北京各处奔波,还有时常要到周边城市及远郊区县出差,且需随身携带很多现金及文件,乘坐公交很不安全,同时从公司的企业形象及身份象征而言,也需要驾车出行。原告受损的车辆是奔驰,但租赁的确实奥迪,并未超出原车的价值标准。审理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车位管理费发票(2014年11月2至2016年9月1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停车服务合同关系服务时间为2104年11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2、照片,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停车管理处被划的事实;3、受案回执,证明车辆被花时间为2106年3月14日,原告为此报警,新街口派出所给予立案处理;4、估价单两份,证明新街口派出所给原告指定的两家4S店座车辆维修评估,说明车辆被划伤的严重性;5、车辆行驶证,证明涉案车辆登记在原告刘荣昌名下,车辆为梅赛德斯—奔驰牌BJ7182;6、车辆购置发票及完税发票,证明车辆购买时间为2013年10月7日,购买价格为40万元。7、车辆维修发票,证明车辆维修费38676元。8、工商银行POS机刷卡凭条两张,证明车辆维修费是原告支付的;9、北京市汽车租赁公司(试行)、发票及收据,证明原告因车辆维修期间没有出行工具而租赁车辆花费17600元;10、误工证明(内容如下:“兹证明时海玉系我公司单位员工,担任财务总监职务。月收入为人民币25000元。其因奔驰车被划事件,于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6日和2016年4月18日(下午)共计3.5天未到公司上班。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3.5天工资共计4022.98元。特此证明,北京新宏高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6年5月31日。”)以及税收完税证明(显示原告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的实缴税款分别为3946.49元、3946.49元;452.16、3946.49元),证明原告时海玉因车辆被划事件致使工资被扣发4022.98元;11、评估费发票(金额为4000元)。被告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该机构没有评估资质,对证据9不予认可,理由是修车期限需要租赁奥迪车代步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10不予认可,理由是没有明细和税单对账,对其余证据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小区车位的管理者,在收取了二原告交纳的车辆管理费后,理应对二原告停泊在小区车位的车辆负有服务与管理的责任。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停车位停车的问题,合议庭认为:对停车位进行出售和管理是被告的权利,被告收取了原告交纳停车管理费,有义务保证原告的车辆在停车区域的财产安全,被告如认为原告违约停车,可对原告的违约行为进行约束或禁止,但不能因此放弃管理的义务。由于二原告的车辆在停泊小区车位期限被不明身份的案外人损坏,被告不能提交行为人的具体情况,故被告理应对二原告的受损车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本院作如下逐项分析:1、修车费38676元;原告就此提交了原始发票及修车明细,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应予支持。2、原告时海玉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的租车费17600元;原告租车的期间发生在车辆受损修理期限,针对租车必要性,原告时海玉作了如下说明:租赁奥迪车代步是因为原告时海玉的工作性质决定的,时海玉负责公司重要合同谈判、审价及收款、运作协调公司上市等工作,因工作的特殊性,经常需要在北京各处奔波,还时常要到周边城市及远郊区县出差,且需随身携带很多现金及文件,乘坐公交很不安全,同时从公司的企业形象、谈判的需要及身份象征而言,也需要驾车出行。原告受损的车辆是奔驰,但租赁的却是奥迪,并未超出原车的价值标准,原告的上述解释,符合常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二原告的该项诉请,当属于合理要求,本院对此已予以支持,但考虑到上述租车费用存在对租赁车辆的合理损耗费用,该费用的发生避免了原告受损车辆同期的该项费用,从公平原则考虑,故本院对此项予以酌减,确定为1.7万元。3、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6日及2016年4月18日下午的误工费共计4022.98元;原告因处理车辆受损,需要报警、与被告和保险公司洽谈、评估、送修和取回维修车辆,为此,误工3.5个工作日,且上述误工损失只有原告时海玉一人,尚属于合理期限,原告就此不仅提交了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还提交了完税证明,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认可。关于车辆贬值损失一节,该损失亦属此次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被告对此应予赔偿。为证明该项损失,原告已经申请对涉案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了评估,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涉案车辆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6年3月14日)的价格为人民币三万元。被告对评估结论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评估机构就有关财产损失所作出的评估结论予以采信。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天恒瑞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荣昌、时海玉修车费三万八千六百七十六元。二、被告北京天恒瑞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时海玉自二○一六年三月十七日至二○一六年四月十六日的租车费一万七千元。三、被告北京天恒瑞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时海玉误工损失四千零二十二元九角八分。四、被告北京天恒瑞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荣昌、时海玉车辆贬值损失三万元。五,被告北京天恒瑞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荣昌、时海玉为此预支的评估费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驳回原告刘荣昌、时海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天恒瑞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七元四角七分(原告刘荣昌、时海玉已预交一千五百五十三元),由被告北京天恒瑞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凤新代理审判员  高 磊代理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晓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