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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民初3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童陆林、童兵、童均与周旭、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陆林,童均,童兵,周旭,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四川省医学科学院·四川省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3683号原告:童陆林,男,195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童均,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童兵,男,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代刚,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敏,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旭,男,199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9楼。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职腾飞,公司员工。第三人:四川省医学科学院·四川省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一环路西二段**号。法定代表人:邓绍平。委托诉讼代理人乐磊,医院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宇,四川闰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陆林、童兵、童均与被告周旭、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追加四川省医学科学院·四川省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省人民医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童陆林、童兵、童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代刚、魏敏,被告周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职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陆林、童兵、童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2105.42元(要求按照2016年统计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1日7时49分,周旭驾驶川XX号车沿驿都西路从龙泉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至驿都西路东洪路口,遇绿灯信号通过路口后行驶至驿都西路257号路段时,与从其车行方向由左至右未走人行横道横过驿都西路的行人张翠芳相撞,致张翠芳受伤,车辆受损。2017年4月8日,张翠芳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周旭、张翠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车辆川XX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周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XX号车系被告周旭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旭垫付了8万余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周旭车辆产生维修费8000余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诉请的金额部分过高,应依法核减。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82000元、先行赔付了被告周旭丧葬费25233元。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若协商不一致,保险公司申请自费药鉴定,同时申请追加省人民医院为第三人以查明医疗费用药情况。第三人省人民医院述称:1、判令三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尚欠医疗费275677.3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7年8月16日为4365.16元);2、被告周旭、保险公司在其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内将三原告拖欠的医疗费及利息直接付给第三人。事实理由,2017年2月21日张翠芳因车祸伤到第三人处就医,并于2017年4月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计产生医疗费414644.37元,已付139000元,尚欠275677.37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原告系张翠芳近亲属。2017年2月21日7时49分,周旭驾驶川XX号车沿驿都西路从龙泉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至驿都西路东洪路口,遇绿灯信号通过路口后行驶至驿都西路257号路段时,与从其车行方向由左至右未走人行横道横过驿都西路的行人张翠芳相撞,致张翠芳受伤,车辆受损。2017年4月8日,张翠芳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周旭、张翠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川XX号车系被告周旭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翠芳受伤后,被送往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8日,住院47天,后经治疗无效死亡。张翠芳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414677.37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82000元,周旭支付37000元,原告支付20000元。原告为张翠芳住院期间购买了人血白蛋白、护垫、纸巾等3246元,被告周旭为张翠芳住院期间购买了人血白蛋白4880元,护垫、纸巾等519元,双方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张翠芳死亡后,周旭为其支付太平间收费2600元,先行支付原告的丧葬费3万元,保险公司已赔付周旭垫付的丧葬费25233元。庭审中,第三人放弃所欠医疗费利息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企业登记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医疗费清单、太平间收据、收条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受损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中张翠芳因交通事故死亡,张翠芳的近亲属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实事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周旭驾驶的为机动车,张翠芳为行人,根据《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周旭承担60%的赔偿责任。川XX号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的60%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商业险限额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周旭承担。自费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周旭承担60%。张翠芳住院期间购买人血白蛋白、护垫、纸巾等费用,双方协商由原告与周旭按责任比例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故两被告赔偿的医疗费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因除医疗费外的赔偿项目不属于遗产,故第三人无权要求两被告支付其他费用,医疗费不足部分第三人可向原告另行主张。被告周旭主张其车辆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原告不同意,且不属于反诉请求,故本案中不予处理。第三人放弃所欠医院费利息的主张,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414677.37元,有病案、医疗费清单为证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按35%扣除自费药145137元,扣除后余额为269540.37元;2、丧葬费27212.5元,各方无异议,本院予确认,保险公司除已理赔的25233元,补足至27212.5元。原告认为丧葬费花费5万余元,但仅提交了殡葬服务费票据金额9440元,对其主张丧葬费花费5万余元不予确认。根据殡葬制度,提倡节俭办丧事,费用以省职工6个月平均工资27212.5元为限,超出部分不予赔偿。丧葬费包括殡葬服务、停尸、冷冻、场地租用、购买墓地等费用,被告周旭提交的证据证明垫付了丧葬服务费2600元应予扣除。周旭先行向原告支付的处事丧事的费用30000元,原告与周旭就该费用用途各持已见,且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系约定不明,故该30000元应认定为预付的丧葬费,多出法定赔偿限额部分应予退还;3、护理费,张翠芳住院期间虽属重症监护,但客观上不可能留其一人独立在医院,故应予支持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每天80元,护理费共计37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死亡赔偿金,根据仁寿县XX村村委会及XX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房东张某(音)身份证复印件、租房协议、XX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2017年2月锦江龙鑫纯粹火锅店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张翠芳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年28335元计算。张翠芳死亡时已年满61周岁,计算19年,死亡赔偿金为53836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精神造成损害的严重程度及张翠芳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过高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原告陪护张翠芳及处理丧葬事宜交通、住宿花费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处理丧事事宜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3人每人5天,按四川省2016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54425元计算,共计2236.64元。综上,扣除自费药后,归入医疗费范围的损失共计270950.37元(269540.37元+1410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为260950.3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60%即156570.22元,原告自行承担40%即104380.15元。归入死亡限额内的损失共计600574.14元(27212.5元+538365元+3760元+28000元+1000元+2236.64元),在交强险死亡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即294344.48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为570914.7元(10000元+110000元+156570.22元+294344.48元),与其垫付的107233元品迭后,还应赔偿463681.7元。自费药145137元、原告支付的护垫等3246元、被告垫付的人血白蛋白4880元、护垫等费用519元、减半收取的诉讼费1774.5元,共计155556.5元,由被告周旭承担60%即93333.9元,与其垫付的丧葬费32600元、医疗费37000元、人血白蛋白4880元,护垫等费用519元(共计74999元)品迭后,还应赔偿18334.9元。另保险公司已赔偿周旭25233元,故被告周旭共计还应赔偿43567.9元。医疗费414677.37元先由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余额404677.37元的60%由被告承担即242806.42元,故被告赔偿的医疗费为252806.42元,该赔偿款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由被告直接付给第三人,扣除两被告已付的119000元,两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医疗费133806.42元。除医疗费外的其他赔偿款项目不属于遗产,故尚欠的医疗费141870.95元(414677.37元-139000元-133806.42元),第三人可另行主张,不宜在其他赔偿款中直接扣除。为方便给付,两被告还应赔偿的医疗费133806.42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第三人,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29875.28元(463681.7元-133806.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童陆林、童兵、童均329875.28元;二、被告周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童陆林、童兵、童均43567.9元;三、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第三人四川省医学科学院·四川省人民医院133806.42元;四、驳回原告童陆林、童兵、童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4.5元,由原告童陆林、童兵、童均负担709.8元,被告周旭负担1064.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在上述款项中已经品迭,被告不再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其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