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红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93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红,男,1984年8月11日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居住地重庆市北碚区。2017年2月18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延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红于2017年2月18日凌晨0时30分许,在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欧风美渝酒店1502房间,将净重1.3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净重0.2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张某某,获取毒资500元,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上述毒品及毒资。被告人陈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被告人陈红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红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陈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陈红在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欧风美渝酒店1502房间,以500元的价格贩卖净重1.3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净重0.2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张某某,交易完成后即被民警当场抓获,查获上述毒品及毒资。被告人陈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书证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前科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侦查借款单、QQ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毒品上家查找说明、见证人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红的供述和辩解,搜身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提取及现场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红明知甲基苯丙胺及片剂系毒品而予以贩卖1.6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陈红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缴纳罚金三千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4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2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斌人民陪审员 姜继禄人民陪审员 韩 怡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孙茂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