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02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林莉云与何澎、彭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莉云,何澎,彭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531号原告:林莉云,女,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澎,男,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现住萍乡市,被告:彭志华,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原告林莉云与被告何澎、彭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莉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志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莉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2.判令被告彭志华对第一项款项中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何澎两人的父母相交甚好,故原告与被告何澎也随之相熟。2014年2月,被告何澎邀请原告共同开办经营餐饮,原告同意后支付60,000元给被告何澎,后又以资金不足在原告处拿走100,000余元,至2015年6月,原告共付给被告何澎195,000元,后被告何澎承认所收资金已经被其用于家庭生活,表示会及时归还,并承诺按月利率2.4%计付利息。2015年8月20日,被告何澎以与他人合伙做生意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表示5天内归还,同时由被告彭志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上借款两被告至今未予以偿还,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何澎未作答辩。被告彭志华庭审后口头答辩称:我与被告何澎一起经营贸易公司,与原告不认识。2015年8月,何澎炒股亏了很多钱,有一天,他带着原告找到我,要求我为其担保借款,在何澎将其所有的一辆凯美瑞小车抵押给原告后,我才同意,原告将信用卡借给何澎,取出50,000元。后我从原告处了解到何澎在她那借了二十余万元,为此我向何澎核实时,何澎称以前还在原告处尚有借款,但没有告知具体数额。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4年2月27日,何澎账号现金存款凭证一张;2.2015年2月10日,被告何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3.2015年6月15日,被告何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4.2015年8月20日,两被告分别以借款人和保证人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5.2014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原告持有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以上证据证明:1.2014年2月27日,原告已存入被告何澎银行卡账号中现金60,000元;2.原告将持有的招商银行银行卡借给被告何澎进行使用,被告何澎在使用过程中消费并透支的明细;3.2015年8月20日,两被告分别以借款人和保证人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4.被告对前述借款及借用原告信用卡消费款项一并出具借条。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两被告未提交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且并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的相反证据或抗辩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自动放弃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林莉云与被告何澎因两人父母关系而相熟。2014年2月27日,被告何澎以两人合伙经营餐饮为由,让原告存入60,000元现金至被告何澎银行卡中。随后,被告何澎提出资金尚有不足,于是原告将持有的信用卡交给其使用,使用过程中发生透支,在此情况下,原告找到被告何澎,何承认以上款项已用于其家庭生活支出,并于2015年2月10日分别出具借款75,000元和100,000元借条,约定在2015年4月30日和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按月利率2.4%计息。2015年6月15日,被告何澎又对原告的信用卡透支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向原告出具20,000元借条;2.2015年8月20日,被告何澎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林莉云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在五天之内还,如五天没有归还,林莉云有权处理赣J×××××,借款人用赣J×××××做为抵押,担保人有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彭志华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借条出具后,原告从信用卡中取出50,000元交给被告何澎。以上借款被告何澎均未予以偿还,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认为,1.被告何澎向原告林莉云出具的借条、原告持有的60,000元存款凭证、原告持有的银行卡消费明细,以及被告彭志华对本案借款事实的陈述(被告何澎炒股亏损并与原告有借款往来),可以对被告何澎向原告的借款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被告何澎对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两张借条约定的逾期月利率2.4%,违反了上述规定,超过部分不予认可,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澎于2015年8月20日借款50,000元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何澎应从借款期满之日即2015年8月25日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纠正。2015年6月15日借款20,000元,既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被告何澎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3.关于被告彭志华的保证责任。2015年8月20日,被告彭志华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后,保证关系成立,保证人彭志华应在借款期限(2015年8月24日)届满后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于2017年3月1日起诉要求被告彭志华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出主张权利的期限,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何澎在借款后,拒不向原告林莉云返还借款本金,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莉云借款本金175,000元及利息91,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175,000元×26个月×2%)。二、限被告何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莉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50,000元×2年×6%)。三、限被告何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莉云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0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20,000元×0.5年×6%)。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及公告费300元,合计7,15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何澎负担6,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常赣斌审 判 员 祝光杜审 判 员 韩定如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彭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