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3民初1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李文伟与林吉章、陈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伟,林吉章,陈卫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1970号原告:李文伟,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培刚,济南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吉章,男,196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陈卫东,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安市岱岳区。原告李文伟与被告林吉章、陈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培刚、被告陈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吉章到庭参加诉讼后未经允许中途离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38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陈卫东介绍原告购买林吉章车辆,林吉章承诺所售车辆产权清楚且能过户,原告遂支付购车款。但该车进行过户时原告方知车辆发动机等号码进行过涂改,且所有人并非林吉章,致使原告无法过户车辆,故应确认合同无效。被告林吉章辩称,不同意返还购车款,卖车时我已将车辆状况告知原告,该车是我从他人处购得,购买时也未过户。被告陈卫东辩称,我仅是介绍人,购车款由林吉章收取,其隐瞒车辆真实情况,致使原告购买依法不能上路行驶的车辆,故应由林吉章返还购车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李文伟经陈卫东介绍购买林吉章所售鲁J257**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一辆,其支付林吉章购车款38500元,林吉章向李文伟出具收据并交付上述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为陈孝芳,发动机号码为B905014329,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VBV3PBB39X015961,交强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林宗杰。李文伟主张其购车后发现车辆识别代号被涂改,与行驶证载明信息不符,并提交涉案车辆照片一宗予以证明,诉讼中,李文伟明确不再要求陈卫东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本案中,林吉章出卖车辆识别代号与登记情况不符的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此外,该车辆依法无法上路行驶,也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李文伟的购车目的自始至终无法得到实现。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林吉章应返还李文伟购车款38500元,李文伟应返还林吉章涉案鲁J257**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吉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文伟购车款38500元;原告李文伟收到购车款之日返还被告林吉章鲁J257**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由被告林吉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超元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庄启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