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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6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孙德民、杨桂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德民,杨桂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6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德民,男,195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坤坤,天津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英,女,1961年2月27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武清区。上诉人孙德民因与被上诉人杨桂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8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德民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骑行的电动车与被上诉人骑行的电动车没有任何接触,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一审判决结果违背法律基本原则,社会影响消极。被上诉人杨桂英辩称,上诉人从我右侧超车,把我撞倒向右侧。送医治疗后,是上诉人妻子护理我,医药费也是上诉人交的。我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桂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7.15元、营养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2.原告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待定残后再行主张;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3日7时40分许,原告杨桂英骑行电动自行车沿广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下朱庄富民经济开发区广义路有为有限公司门口处时,被告孙德民驾驶电动自行车自原告右侧超车时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25天,共支付医疗费31636.12元。原告经医疗诊断为右尺骨近端、桡骨头粉碎骨折、右肱骨远端骨折、右肘关节脱位等伤情。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妻子护理。2014年12月29日吉林省大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的应参与补偿医药费15826.48元的30%即4747.94元补偿给原告。该事故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发生事故后双方未及时报警,现场移动,且双方陈述不一致,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对责任作出认定。另经查明,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原告返还借款;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现尚在审理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的含义解释为: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并对车辆含义解释,车辆包括电动自行车;据此,交通事故的发生以过错为前提;原告杨桂英骑行电动自行车未保安全,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孙德民骑行电动自行车超车行为对原告产生了影响,存在一定过错,且事故发生后均未及时报警,致使交警部门对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确定被告承担5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57.15元,凭票确认;被告主张457.15元由其支付,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一审法院视情况支持6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其住院期间由被告之妻护理,无护理损失,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5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057.15元,由被告孙德民赔偿2028.58元。原告的误工费及后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等可待实际发生后依法另行主张。判决: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4057.15元,由被告孙德民赔偿2028.58元;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原告的误工费及后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等可待实际发生后依法另行主张;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由被告负担75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事故的成因,一审法院结合公安机关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卷宗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上诉人对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并酌情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持异议。上诉人主张其未与被上诉人接触,不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孙德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应红代理审判员  阎 涛代理审判员  姚 琦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单体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