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蒋瑾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瑾,女,42岁(1974年11月5日出生),出生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海光,北京市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瑾犯非法行医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玉娟、代理检察员李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瑾及其辩护人黄海光到庭参加诉讼。鉴定人王某1、刘某出庭作证;有专门知识的人刘某1出庭发表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蒋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在北京市通州区其暂住地内非法行医。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蒋瑾在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常屯村34号张某1(男,殁年23岁)暂住地内,未对张某1进行皮下试敏直接输液头孢曲松钠,造成张某1过敏反应,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1在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的基础上,应用头孢曲松钠药物致过敏性休克引起的弥散性血管内凝血并肺栓塞而死,蒋瑾的行为对于张某1的死亡后果负有主要责任。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蒋瑾主动到胡各庄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蒋瑾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蒋瑾予以惩处。公诉人并认定被告人蒋瑾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蒋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辩护人黄海光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蒋瑾具备相关医学知识、有医务工作经历,主观恶性较轻;能够自动投案自首,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非法行医行为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建议对其按照非法行医罪“情节严重”的情形进行量刑。有专门知识的人刘某1提出以下意见:一、死者张某1“过敏性休克引起弥散性血管内凝血病肺栓塞”的诊断依据不足,核心指标嗜酸性粒细胞没有出现;二、死者张某1符合因重症冠心病致急性心功能不全而死亡,蒋瑾的医疗行为系张某1死亡的诱发因素,建议参与度为10%至30%。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蒋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在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后屯村其暂住地内非法行医。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蒋瑾在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张某1(男,殁年23岁)暂住地内,未对张某1进行皮下试敏直接输液(头孢曲松钠),造成张某1过敏反应,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1在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的基础上,应用头孢曲松钠药物致过敏性休克引起弥散性血管内凝血并肺栓塞而死亡,蒋瑾的行为对于张某1的死亡后果负有主要责任。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蒋瑾主动到胡各庄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2016年7月15日17时25分许,王某2报警称:其子在通州区潞城镇输液死亡。接报后,民警立即开展工作。经查:王某2之子张某1在感冒后,蒋瑾对张某1进行输液,后张某1身体不适,送往潞河医院救治,经救治无效后死亡。蒋瑾于2016年10月14日到胡各庄派出所投案。2、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蒋瑾的年龄等自然身份情况。3、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张某1于2016年7月15日15时55分因抢救无效临床死亡。4、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制图、现场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张某1租住地及蒋瑾租住地的情况。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工作说明,证明:2016年7月15日,王某2将被告人蒋瑾给张某1输液的药品、药瓶等提供给民警,民警进行了扣押。扣押物品有:维生素C注射液4个、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2个、葡萄糖注射液1个、氯化钠注射液1个、注射用头孢曲松钠3个、盐酸氨溴索葡萄糖注射液1个、注射器1个。上述物品均为使用后。6、北京市药品检验所出具的药品检验报告,证明:涉案盐酸氨溴索葡萄糖注射液、维生素C注射液、氯化钠注射液、葡萄糖注射液均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规定。7、被告人蒋瑾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复印件,证明:蒋瑾持有安徽省涡阳县卫计委颁发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执业地点:涡南镇大于村委会卫生室,有效期限: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8、北京市通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蒋瑾于2016年7月15日在潞城镇常屯、后屯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属于非法行医。9、证人王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7月15日13时30分左右,其与儿子张某1回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家中,张某1说感冒不舒服,其就打电话让蒋瑾来给输液,蒋瑾来后在卧室给张某1输上液后收了其60元钱就出去了,没过两分钟,张某1难受、喘不过气,脸色发青,赶紧把蒋瑾叫回来,蒋瑾回来后又给张某1打了一针,打后反而更严重,就打120叫救护车,但是救护车来得慢,就让蒋瑾开自己的车带张某1去潞河医院抢救。到医院后医生问怎么回事,蒋瑾说给输的液是头孢,打的那一针是扑尔敏,然后医生把张某1送入抢救室,大约50分钟后宣告死亡,可能是药物过敏,之后其报警。蒋瑾最后走了,具体何时走的不清楚。张某1一感冒就要输液,蒋瑾是在隔壁的开诊所的黑医生,离得近,能上门服务,所以三四年来都是找她输液,具体多少次记不清,至少50次以上。之前蒋瑾给输液时张某1有过一次不良反应,不严重,当时也是喘不过气,过了没一会就好了。案发当天张某1没有在其他医院看过病或者输过液。10、证人王某3、霍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侄子张某1因感冒找蒋瑾输液,后发生过敏反应,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11、证人张某2、程某的证言,证明:二人分别系张某1生父、妻子,案发时在内蒙古老家,事后听说张某1因输液过敏死亡,当时不在场。12、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其将房子租给蒋瑾,不清楚蒋瑾租房的具体用途。13、证人王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7月15日15时许,其当时在安徽老家,接到妻子蒋瑾电话,蒋瑾让其赶紧来京,说她给别人输液过敏了,正在医院抢救。其次日买到火车票后赶到北京,直接去了潞河医院见了对方家属,但联系不上蒋瑾了。其只知道蒋瑾输液致人死亡了,具体经过不清楚。蒋瑾有一个中专医学毕业证和乡村医生执业证书。14、被告人蒋瑾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15日13时40分许,王某2打电话让其到某村去给张某1看病,14时30分许,其到达王某2家中,进屋后问张某1有何症状,张某1说他感冒、咳嗽还有点喘,其就给张某1输液,输上液后就出门想走,没过两分钟被叫回,说张某1心慌,其回去看到张某1呼吸困难,典型的头孢过敏反应,就给注射了强心针,然后开车把张某1、王某2送到潞河医院,抢救了40分钟左右后医生通知抢救不过来了,王某2报警,其自知没有医生资格证书,没有行医资质不能给人看病,由于害怕就开车跑了。其给张某1输的是头孢消炎药,以前给张某1输过,最近一次是2016年7月11日,当时做皮试了,没有过敏反应,案发当天张某1说不用皮试,之前都没事,直接输液,晚点还有事,其就没做皮试。输液里面还包括生理盐水、维生素C、葡萄糖。这些药物是从正规医药厂购买的,质量有保障。其给张某1看病有两三年了,张某1之前经常感冒,是过敏体质,其凭张某1描述和自己经验诊断他是细菌性感冒,没有按照正常流程就给输液,造成张某1药物过敏死亡,应该回来承担责任,遂于2016年10月14日到公安机关自首。15、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关于张某1鉴定案件的说明,证明:被鉴定人张某1在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的基础上,应用头孢曲松钠药物致过敏性休克引起弥散性血管内凝血并肺栓塞而死亡;诊所的治疗行为在被鉴定人张某1死亡后果中占有主要责任。16、鉴定人王某1、刘某的出庭证言,证明:一、虽然嗜酸性粒细胞在被鉴定人体内没有明显增多,但这并非过敏性休克的确定性指标,并不代表被鉴定人不是过敏性休克,该指标也不是判断过敏性休克的唯一指标;二、被鉴定人不是冠心病引发的死亡,因为其心脏未发现新发梗死病灶;三、被告人蒋瑾不当的诊疗行为对被鉴定人死亡的过错参与程度为60%-90%,占有主要责任。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蒋瑾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瑾犯非法行医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黄海光所提“被告人蒋瑾的非法行医行为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建议对其按照非法行医罪“情节严重”的情形进行量刑”的意见以及有专门知识的人刘某1所提意见,本院认为,在案鉴定意见以及鉴定人王某1、刘某的出庭证言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结合,足以证实被告人蒋瑾的非法行医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有专门知识的人刘某1的意见不足以推翻现有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辩护人黄海光、有专门知识的人刘某1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量刑,被告人蒋瑾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依法本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但其具有以下法定、酌定的从宽量刑情节:其自动投案,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其具备一定医学知识,有医务工作经历,与根本不具备医学知识的江湖游医有所区别;其所使用的药品经检验符合国家标准,且本案中仅收取60元诊疗费,没有谋取暴利;其在被害人发生状况后及时开车将被害人送正规医院治疗,虽未能挽回被害人生命,但体现了其主观上较轻的恶性和较好的悔罪态度;被害人自身患有严重疾病,被告人蒋瑾的非法行医行为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全部原因;愿意赔偿被害人,并已预交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综合考虑上述情节,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公诉人认定被告人蒋瑾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以及辩护人黄海光所提“被告人蒋瑾具有自首情节”等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蒋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瑾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22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物品(详见公安机关扣押清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为杰人民陪审员 郑淑琴人民陪审员 胡晓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司雨杰书 记 员 张赫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