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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执4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1-26

案件名称

周崇云与邱诚、刘仙琼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崇云,邱诚,刘仙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04执4054号申请执行人周崇云,男,汉族,1971年5月2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执行人邱诚,男,汉族,1975年3月15日出生,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被执行人刘仙琼,女,汉族,1986年12月23日出生,住址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上列申请执行人周崇云与被执行人邱诚、刘仙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2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邱诚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周崇云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3年8月10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执行人邱诚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周崇云偿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3年9月18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执行人刘仙琼对被执行人邱诚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50元(已由申请执行人预交),由被执行人邱诚、刘仙琼连带负担。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国土、车管、证券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周长波执行员  潘 捷执行员  聂赫男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淦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