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原告袁克建诉被告杨昌磬、陈仕碧及第三人杨妮、杨志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克建,杨昌磬,陈仕碧,杨妮,杨志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913号原告:袁克建,男,汉族,1988年7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华,男。被告:杨昌磬(曾用名杨昌庆),男,汉族。被告:陈仕碧,女,汉族,1971年5月19日出生。第三人:杨妮(曾用名杨君民),女,汉族。第三人:杨志坚(曾用名杨智坚、杨讨口),男,汉族,1996年9月19日出生。原告袁克建诉被告杨昌磬、陈仕碧及第三人杨妮、杨志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克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华,被告杨昌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仕碧,第三人杨妮、杨志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克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清偿原告为其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6845376元,并按月利率1%承担自2017年6月9日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二、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夫妇因在外承揽工程缺乏资金,于2013年11月15日向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政支行(原仪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政个人贷款客户部)贷款60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三年,即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贷款利息为月利率9‰,原告以自有的位于仪陇县新政镇滨江路大道三段20号(皇家九号)的部分商业用房为两被告的贷款本息及违约金等提供抵押担保,同时承担个人无限责任担保。借款合同期内两被告尚能按约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因被告经营状况极度恶化,已无力偿还贷款本息。2017年2月22日原告通过母亲石桂珍的银行卡为被告偿还贷款本息295000。为减少损失,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先行结清被告在银行的贷款本息,然后由被告直接归还原告,被告从原告还清贷款本息之日起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利息。2017年6月8日,原告依约还清了被告在银行的贷款本息6550376元。至此,原告共为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6845376元。现鉴于被告偿债能力明显降低,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被告杨昌磬全部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被告陈仕碧,第三人杨妮、杨志坚未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5日,被告杨昌磬向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政支行(原仪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政个人贷款客户部)6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原告袁克建以自有的位于仪陇县新政镇滨江路大道三段20号的部分商业用房为被告杨昌磬的该贷款本息及违约金等提供抵押担保,同时承担个人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无法按时偿还贷款,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295000。2017年6月3日,被告杨昌磬向原告袁克建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因在南部县振兴街南段五洲时代广场项目工程投资缺乏资金,于2013年11月15日在仪陇县农村信用联社新政个人贷款客户部贷款陆佰万元,贷款期限三年,贷款月利率9‰,袁克建以其位于仪陇县新政镇滨江路大道三段20号(皇家九号)的部分商业用房提供抵押担保,现贷款已逾期,本人无力归还贷款本息,经商议由袁克建先行归还银行贷款本息,结清在银行的债务,本人与袁克建形成个人债务债权。本人自愿按月利息壹分向袁克建支付借款利息,自袁克建还清银行贷款本息之日起计息。”承诺出具后,原告袁克建于2017年6月8日代被告杨昌磬偿还了前述借款余下的借款本息6550376元,加上之前偿还的295000元,共计代为偿还6845376元。另查明,被告杨昌磬与被告陈仕碧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袁克建为被告杨昌磬在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政支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及个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袁克建代被告杨昌磬偿还了贷款本息,其享有向被告杨昌磬追偿的权利。被告杨昌磬承诺自愿从袁克建还清银行贷款本息之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昌磬清偿原告为其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并按月利率1%承担自2017年6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杨昌磬与被告陈仕碧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系二人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担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昌磬、陈仕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袁克建偿还代偿款6845376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从2017年6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71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昌磬、陈仕碧负担。若未在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启荣审 判 员 吴俊青人民陪审员 陈红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杜春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