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30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董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1,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0刑初8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1,男,1988年6月7日出生,务农,无极县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戈某某,女,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极县人,系被害人贾某1之母。被告人董某某,男,199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务农,住新乐市。2014年6月1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正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未执行)。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无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极县看守所。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贾某1以要求被告人董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1的诉讼代理人戈某某、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无极县正义街娱乐圈台球厅内因琐事用砍刀将贾某1砍伤住院。后经无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贾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该检察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1要求追究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0万元。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无极县正义街娱乐圈台球厅内因琐事用砍刀将贾某1砍伤住院。后经无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贾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董某某到无极县公安局城关分局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害人贾某1受伤后住院10天,由于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贾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318.69元,误工费602.4元,护理费6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手机损失3180元,共计16503.4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贾某1的陈述,证人范某、王某、崔某、贾某2、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照片,无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无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60号鉴定意见书,无极县价格认证中心无价认字【2016】043号结论书,正定县人民法院的情况说明,正定县人民法院(2014)正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宣判笔录,无极县公安局城关分局出具的关于董某某的投案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在正定县人民法院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由于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1要求赔偿的交通费及损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正定县人民法院(2014)正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二、被告人董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1经济损失16503.49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卢贞建审 判 员  范会强人民陪审员  张 瑶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