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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民初2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谭美玲与付超、湘潭市鸿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美玲,付超,湘潭市鸿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2524号原告谭美玲,女,汉族,湘潭市人。被告付超,男,汉族,湘潭市人。被告湘潭市鸿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韶山东路三桥大市场二区3栋30号门面。法定代表人殷建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板仓北路以西(星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楼一楼)。负责人刘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元,女,汉族,长沙市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谭美玲诉被告付超、湘潭市鸿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明展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旺担任记录。原告谭美玲,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超、湘潭市鸿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付超驾驶湘CXXX**号小型客车沿建设北路由一大桥往潭城路口方向行驶,至时尚魔方路段临时停车开右后车门时,右后车门与同向在右由原告谭美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谭美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谭美玲无责任。原告受伤5日后,因伤情未好转、身体多处疼痛,遂前往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鉴定,原告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3个月,后续医疗费3000元。湘CXXX**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湘潭市鸿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14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仅购买了交强险。我司愿在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付超、湘潭市鸿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2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付超驾驶湘CXXX**号小型客车沿建设北路由一大桥往潭城路口方向行驶,至时尚魔方路段临时停车开右后车门时,右后车门与同向在右由原告谭美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谭美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谭美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中心医院门诊治疗1669.89元,予以石膏托外固定及服药治疗,病情无明显好转。2017年2月15日到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7年2月23日出院,住院医药费2505.7元,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石膏托外固定3周左右,不适随诊……。湘潭市法检医院三病室出具陪护证明:谭美玲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2017年3月27日,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美玲需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3个月,后续医疗费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7年2月27日原告在法检医院用去门诊医药费69.5元。原告谭美玲系湘潭市第五人民医院主管护师,因交通事故自2017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5日休病假,单位扣除了其请假期间的相关费用。(二)湘CXXX**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湘潭市鸿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对原告谭美玲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4175.59元(门诊医药费1669.89元+住院医药费2505.7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依据鉴定结论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4、护理费931.37元,原告诉请按42494元/年标准计算,未超过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2494元/年÷365天×8天);5、交通费32元(4元/天×8天);6、误工费4338.36元,鉴定结论载明原告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3个月,根据湘潭市第五人民医院人事科的证明原告休病假期间为20天,误工时间本院认定20天,按卫生工作行业标准计算79175元/年计算(79175元/年÷365天×20天);7、鉴定费1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4377.3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主体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保险单,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陪护证明,工作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付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谭美玲无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付超应对原告谭美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湘CXXX**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湘潭市鸿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湘潭市鸿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应与被告付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湘CXX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总损失14377.32元,扣除鉴定费1500元,余款12877.32元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877.32元。被告付超、被告湘潭市鸿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15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谭美玲12877.32元;二、被告付超、被告湘潭市鸿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谭美玲1500元;三、驳回原告谭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付超、被告湘潭市鸿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明展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唐 旺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