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民初4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超、许传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超,许传翠,李新永,张广瑞,孙波,管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4391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街道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宇,该公司员工。被告:孙超,男,1971年7月6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许传翠,女,1967年4月20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李新永,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张广瑞,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孙波,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管军,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住新沂市。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超、许传翠、李新永、张广瑞、孙波、管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超、许传翠、李新永、张广瑞、孙波、管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超、许传翠偿还原告贷款利息44197.56元(计算至2017年5月2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被告李新永、张广瑞、孙波、管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孙超、许传翠夫妻于2015年4月15日在原告下属小湖支行贷款300000元用于建筑工程,约定于2016年2月16日到期,由被告李新永、张广瑞、孙波、管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已偿还借款本金,但利息部分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足额给付,为此引发诉讼。六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被告孙超、许传翠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新永、张广瑞、孙波、管军作为保证人与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小湖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自愿为借款人在原告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该合同的借款人栏中,有被告孙超、许传翠的签名捺印,在该合同的保证人栏中有被告李新永、张广瑞、孙波、管军的签名捺印。2015年4月15日,被告孙超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约定该款于2016年2月16日到期,年利率为13.71%,如逾期还款,则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款人于2016年2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利息部分借款人已累计偿还5075.66元,剩余借款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足额偿还,因而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款还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超向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有其与原告所属小湖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其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该借款合同与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自认被告已清偿本金,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现要求的被告孙超偿还尚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传翠与被告孙超系夫妻关系,并自愿在《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许传翠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新永、张广瑞、孙波、管军自愿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了保证权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新永、张广瑞、孙波、管军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超、许传翠追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超、许传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44197.56元(至2017年5月2日为44197.56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新广、张广瑞、孙波、管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新广、张广瑞、孙波、管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超、许传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2元,由六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玉洁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