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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执异6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关于异议人杨辉林与申请执行人建设银行、被执行人余承美执行异议一审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常德泰瑞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雷红久,王凤,余承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702执异64号案外人杨辉林。委托代理人史纯元。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负责人曾祥松。委托代理人郭威。被执行人常德泰瑞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黎被执行人雷红久。被执行人王凤。被执行人余承美。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常德分行)与被执行人湖南天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常德泰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雷红久、王凤、余承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辉林于2017年8月1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杨辉林称,贵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建行常德分行的申请,将涉诉被执行人余承美银行个人账户中的70万元资金予以冻结和扣划。事实上,该笔资金中的40万元是冻结行为发生前5天异议人委托余承美购买水泥所汇的款项,并非余承美所有。这40万元被贵院予以冻结和扣划,贵院的行为使异议人合法权益受损,故依法提出执行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杨辉林提交了下列证据:1、余承美6214993001088918账户2016年8月1日至9月30日活期存款流水账;2、(2016)湘0702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书;3、(2017)湘0702执466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审查查明,2017年4月11日,申请执行人建行常德分行依据生效的(2016)0702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湖南天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常德泰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雷红久、王凤、余承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号为(2017)湘0702执466号。同年7月6日,本院依据(2017)湘0702执466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对未自觉履行融资担保义务的余承美在建行常德分行6214993001088918账号存款71万元予以扣划。随后,案外人杨辉林提出上列执行异议申请和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案外人杨辉林主张被本院冻结的户名为余承美、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账号为6214993001088918上的存款40万元系其所有,其异议所持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判断银行存款的权利人,应依法依规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院依法冻结余承美名下的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故案外人杨辉林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辉林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艾 军审 判 员  谢恋梅人民陪审员  罗朝珍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许友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