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民终2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凤芹与崔卫东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凤芹,崔卫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26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芹,女,1977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娥,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卫东,男,1962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凤芹因与被上诉人崔卫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7)苏0623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凤芹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张凤芹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现有证据能够证明15万元是基于合伙关系产生的收益,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基础法律关系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如崔卫东认为该款是分手费,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凤芹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欠款关系,一审法院应依法查明事实,而非简单地认为张凤芹举证不充分。被上诉人崔卫东答辩称,双方系情人关系,没有所谓合作承包工程或者借款的事实。张凤芹的陈述前后矛盾,逻辑混乱。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可以证明所谓的借款实际上是分手费,依法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凤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崔卫东归还借款15万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张凤芹与崔卫东系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5月24日,崔卫东向张凤芹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日期:2016.5.24日承诺还款日期:2017年1月26日”,崔卫东在借款人栏签名并捺印,张凤芹在被借款人栏签名并捺印。同日,张凤芹向崔卫东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我张凤芹承诺,我与崔卫东以后互不相识,所有事情互不干涉,包括亲戚朋友都不干涉,崔卫东把张凤芹三年工资壹拾伍万(七天之内)(5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果违约拾伍万元自动放弃。如果崔卫东5月31号前没有将拾伍万元一次性付给我要赔偿违约金2万元。购房必须购在南通,否则崔卫东借我拾伍万元,就自动不要。”,张凤芹在承诺人栏签名。2016年5月30日,崔卫东给付15万元,张凤芹向崔卫东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上载明“今收到崔卫东打给我工资壹拾伍万元正。”。2017年1月27日,张凤芹去掘港镇城南洋岸村54组崔卫东家中索要案涉款项发生纠纷,后如东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警,在如东县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上“处警经过及结果栏”记载“接到报警后,城南所值班民警及时赶到现场,经了解,系崔卫东与张凤芹以前系情人关系,后感情破裂,崔卫东承诺给张凤芹30万,已经给了15万,还差15万,张凤芹遂前来要钱,了解情况后,民警告知双方可以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不可有违法行为。”。另查明,庭审中,张凤芹对其主张的案涉15万元陈述如下: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存在共同分包工程的合伙关系,崔卫东告知张凤芹其在外承包工程,问张凤芹能不能帮其找工人,虽然名义上工程承包合同是崔卫东和他人所签,但是崔卫东所承包工程的工人是由张凤芹为其带班,张凤芹带领十几个工人长期为崔卫东干活,其为事实上的包工头,崔卫东承诺每年除了给张凤芹工资5万元(张凤芹在工地上买菜、烧饭),另给5万元每年作为带班费,其为崔卫东合计带班三年。同时张凤芹还陈述:承诺书最后一行“购房必须购在南通,否则崔卫东借我拾伍万元,就自动不要。”即为案涉十五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崔卫东提出反诉申请,因2016年5月30日给付15万元,该15万元无法律依据,故要求张凤芹返还不当得利15万元,由于崔卫东提出反诉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故崔卫东提出的反诉本案中无法一并处理,可另案依法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所谓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在本案中,张凤芹虽然提供了崔卫东向其出具的借条,但就其与崔卫东之间存在个人合伙的法律关系,其仍负有举证责任。本案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同时双方对合伙事项的具体内容、如何出资、如何经营、如何分配利润共担风险等具体内容均无约定。张凤芹就借条上的15万元的性质,其陈述是由分包工程合作分配款转为的借款,其为实际包工头,崔卫东承诺每年除工资5万元外另行支付其带班费用5万元,对该节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及证人张某1、张某2书面证言,班组承包合同和安全文明生产协议,对此法院认为,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出庭是证人作证的法定方式,且两位证人证言中均陈述“张凤芹找说和别人合伙包的工程”,证人所陈述“张凤芹和别人合伙包工程”也是听张凤芹陈述;班组承包合同和安全文明生产协议上合同的“乙方”均为“崔卫东”,同时崔卫东对上述事实也不予认可,故张凤芹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崔卫东之间存在合伙分包工程的事实。虽然张凤芹提供的借条是崔卫东出具,但崔卫东抗辩该借条上所载15万元实质上是分手费,且支付的前提是张凤芹在南通购房,张凤芹未在南通购房,该分手费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现其拒绝履行。本案中结合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张凤芹提供的借条无法证明其与崔卫东之间存在的个人合伙的法律关系,借条上所载明的内容也无法证明张凤芹陈述的承包合作利润分配款转为借款的事实。故张凤芹对其提供的借条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举证不足,其主张的崔卫东欠其15万元本院难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凤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9元,由张凤芹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凤芹所主张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对此,张凤芹主张的事实前后矛盾:一、关于2016年5月30日已支付的15万元。张凤芹在一审中陈述为三年内为崔卫东买菜、做饭的工资,在二审中又称是解除两人不当关系的分手费。二、关于本案所主张的15万元。张凤芹在诉状上主张是两人合伙承包工程结算的工程款。在审理时又称是介绍工人的带班费。张凤芹的陈述反复不定,前后抵触,真实性较低。而崔卫东主张案涉15万元系分手费具有较高的可信度,且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一、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二、张凤芹所写的承诺书,如该债务真实存在,自无需以在南通购房为支付条件。两相比较,应认定该15万元系分手费用。崔卫东与张凤芹相处期间,张凤芹打理家务,介绍工人到工地打工,甚至协助处理相关事务,均有可能,但与债务发生无必然关联。况且两人非雇佣关系,无协商支付报酬之理。可见,无论是做家务还是介绍工人、工程结算款等,均是张凤芹为支持其主张债务的正当性所寻求的理由,而非债务发生的真实原因。崔卫东为解除与张凤芹的非法关系而出具15万元借条违反社会公德,有悖公序良俗,属无效民事行为。张凤芹据此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18元,由上诉人张凤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季建波审判员  罗 勇审判员  杨 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施惠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