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学琴与林晓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琴,林晓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1332号原告:孙学琴,女,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黎明、沈灵峰(实习),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晓朋,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现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朱光,浙江思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学琴诉被告林晓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唐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2017年7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黎明、被告林晓朋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黎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朱光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学琴诉称:原被告素有毛纱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6年7月17日,被告结欠原告毛纱款11560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56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晓朋辩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没有发生过欠款。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56000元;二、提货单20份,证明原、被告间发生毛纱买卖业务往来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签字和指印都不是被告本人所签所捺,欠款事实也不存在;证据二,提货单确为被告所签字,但晓静毛纱濮院经营部为原、被告二人共同设立并经营,双方都有向该经营部拿货,提货单只为核帐所用,并非真正的提货欠款,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及买卖金额。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被告林晓朋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就原告孙学琴提供的证据《欠条》上“林晓朋”三字是否系被告本人所签及签名上的指印是否为被告本人所捺进行司法鉴定,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1日出具浙法司[2017]文鉴字第169号文书鉴定意见书,《欠条》上“林晓朋”签名字迹与样本上林晓朋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于2017年6月13日出具浙法司[2017]痕迹字第43号痕迹鉴定意见书,《欠条》上“林晓朋”签名上的一枚红色指印是林晓朋本人的右手食指捺印形成。经质证,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不能反映客观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提货单20份被告对其本人签字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提货单仅作核帐所有,原、被告双方并未实际发生买卖关系。根据提货单的记载,被告均在提货单累计欠款一栏签字确认欠款事实,而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被告间发生毛纱买卖业务往来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已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间素有毛纱买卖业务往来,双方于2016年7月17日对账结算,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56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56000元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5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上述款项应视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并无约定,本院确认为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5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抗辩称原、被告间系合伙经营关系,且双方之间货款已结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晓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学琴支付货款115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5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04元,减半收取7602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5300元,合计3790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磊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邹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