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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2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洪珍与王德强、祝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珍,王德强,祝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2293号原告:张洪珍,女,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被告:王德强,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原住衡水市。现住址不详。被告:祝丽丽,女,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原住衡水市。现住址不详。原告张洪珍与被告王德强、祝丽丽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强、祝丽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8400元(自2014年11月27日始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8月28日,2016年8月29日之后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洪珍与被告王德强系同事关系,2014年8月27日,被告王德强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被告祝丽丽系被告王德强之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被告祝丽丽与王德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德强、祝丽丽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王德强账户转款20000元。2014年8月27日,被告王德强为原告张洪珍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张洪珍现金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每月利息率按贰分计,即每月利息肆佰元。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由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12个月),每月付息一次。被告王德强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7日,借款本金尚未偿还。另查明,被告王德强与被告祝丽丽于2006年5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9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张洪珍向被告王德强出借款项,被告向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德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到期后也未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准。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德强与祝丽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祝丽丽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德强、祝丽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应当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德强、祝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洪珍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保全费370元,共计880元由被告王德强、祝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华人民陪审员  李 亮人民陪审员  张青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米亚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