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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刑初172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6年11月1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前检公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团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在科右前旗某镇本街宝霞窗帘大世界门前由西向东倒车时,将在其车右后方的行人任某刮撞倒地,造成任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17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任某负次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死者任某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办案说明,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魏某、邸某某的证言笔录,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现场视频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违章驾驶车辆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对被告人可判处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当庭出示了两枚收到条,证实被告人王某已按照协议将赔偿款给付被害人近亲属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及被告人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违章驾驶车辆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其可判处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菲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俊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