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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8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陆少忠、陆文昌等与郑周春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少忠,陆文昌,陆文力,陆文修,郑周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8民初841号原告:陆少忠,男,壮族,1945年12月14日生,云南省富宁县人,自由职业,住富宁县。原告:陆文昌,男,壮族,1970年9月29日生,云南省富宁县人,自由职业,住富宁县。原告:陆文力,女,壮族,1973年10月14日��,云南省富宁县人,自由职业,住富宁县。原告:陆文修,女,壮族,1977年7月9日生,云南省富宁县人,自由职业,现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义,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郑周春,女,壮族,1974年11月10日生,云南省富宁县人,自由职业,住富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艳,富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陆少忠、陆文昌、陆文力、陆文修与被告郑周春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文昌、陆文力、陆文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义,被告郑周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少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少忠、陆文昌、陆文力、陆文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周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90200元、丧葬费39452元、医疗费606.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50258.50元。事实和理由:死者李连英系原告方亲属,平时和第一原告陆少忠与第三原告陆文力共同生活。2017年2月14日14时许,被告到第三原告家左边的土地内干农活,因被告认为李连英向其地内倒垃圾,而辱骂李连英,并用刀具敲打第三原告家大门,造成铁门凹陷,李连英见状出来与其理论,双方先理论,再对骂,最后互相推拉。在推拉的过程中,李连英倒地并从路坎上跌落到下方公路,造成头部受伤流血等伤害,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晚十时许死亡。因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亲属死亡,其应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赔偿责任;又因其行为造成原告亲属在家门口非正常死亡,全家人精神备受打击,特别是进出门路过门口时,精神更是受到刺激、打击,故其还应当对原告方进行精神抚慰。现向法院起诉,依法判决被告赔偿。被告郑周春答辩,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要理由如下:1、李连英的死亡不是被告造成的。根据公安机关的鉴定,李连英系因颅脑损伤死亡,而李连英的颅脑损伤是自己在非法使劲拔出被告家杉树苗苗圃栅栏木桩过程中因失去重心跌下路砍所致的。李连英的死亡与被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完全是其咎由自取的结果。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已经将李连英的死亡认定为意外事件,不予立案。2、被告对李连英的死亡不承担法律责任。尽管李连英的死亡是在与被告争吵过程中发生的,但是被告对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的法律责任。理由如下:一是被告的语言没有恶意伤人,案发当时,被告看到杉树苗圃内垃圾很多,以平常的语言对死者说不要向苗圃内扔垃圾,死者李连英听不进反过来骂被告,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始终保持相对的克制,没有故意用语言刺激伤害李连英;二是李连英不是因为受到被告语言上的刺激而死亡的,被告的语言是否过激也不是李连英死亡的直接或间接原因;三是李连英不是因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致死的,李连英与被告之间隔着栅栏以及遮阳罩,二人之间没有力的互动,李连英不是因为被告肢体上力的原因跌伤;四是李连英是自己的行为不当所致的,人活在世上,难免与他人发生矛盾争吵,但是李连英除了用:“地是你从杨柳井带来的吗?你不得么来吃我的肉嘛!”之类的语言攻击被告,还去拉扯被告家的苗圃栅栏,在拉不动苗圃栅栏之后,又伸手去使劲拔被告栽种在苗圃外围的木桩,因拔出木桩时用力过猛致身体失去重心栽倒到路砍之下,因此受伤的。争吵中,李连英故意去破坏被告栅栏行为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在实施破坏行为的过程中因自己不慎重导致自己跌伤死亡,纯属咎由自取,依法应由自己承担责任,现原告将李连英的死亡嫁祸于被告,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富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富)公(法)鉴(尸)字[2017]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受案回执》和《不予立案通知书》、《询问笔录》、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和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原告陆文力家大门图片、中心现场图,上述证据用以证明:(1)死者李连英系颅脑损伤死亡,李连英意外死亡已报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未刑事立案;(2)在推拉的过程中,李连英倒地并从路坎上跌落到下方公路,造成头部受伤流血等伤害,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3)2017年2月14日李连英受伤后送往富宁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产生医疗费的事实;(4)原告陆文力家大门被被告损害的程度,该行为是引起矛盾的直接原因;(5)事发现场的相关情况。经质证,被告郑周春对《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受案回执》和《不予立案通知书》表示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充分证明李连英系意外死亡,不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对《询问笔录》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认为,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可以得出结论,李连英是因为跌伤致颅脑损伤死亡的,李连英的跌伤是因为其去非法破坏被告杉木苗圃的时候,因拔出被告栽种在苗圃外围的木桩用力过猛失去重心后跌下路坎。原告陆文力、被告郑周春、证人农某均证实案发时李连英与被告之间隔着罩有遮阳罩的栅栏,且现场留有被李连英拔出的木桩,结合现场的情况,足以证明李连英确实是自己拔出木桩后跌伤致死的,不是原告诉称的被被告推倒,也不是被被告用语言刺激而跌伤死亡;至于被告是否敲打陆文力家大门与李连英的跌伤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没有书面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陆少忠与本案死者李连英系夫妻关系,子女为陆文昌、陆文力、陆文修,平时陆少忠、李连英与原告陆文力共同生活。被告郑周春家在原告陆文力家大门左边有一块土地,被告郑周春家用于培育杉树苗,苗圃地外围用木桩栅栏打桩固定,整个苗圃地用遮阳罩覆盖。2017年2月14日14时许,被告郑周春到该苗圃地内做农活,见到靠近陆文力家苗圃地内有人为倾倒的垃圾,为此与当时在家的李连英发生争吵;之后双方相互口角,争吵越来越激烈;争吵当中李连英用手拉扯被告家的苗圃栅栏摇动,被告在苗圃内用双手往里拉住栅��,两人面对面的隔着栅栏和遮阳罩在拉扯对峙,在此过程中李连英由于用力过猛致身体失去重心栽倒到路砍之下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李连英于2月15日凌晨死亡。事发后,李连英家属向富宁县公安局报案,富宁县公安局派员前往勘查现场,并对尸体进行解剖检验,2017年4月22日,富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富)公(法)鉴(尸)字[2017]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根据公安机关的鉴定,李连英系颅脑损伤死亡。同时富宁县公安局进行相关的调查询问,于2017年5月8日,富宁县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死者家属,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刑事立案。2017年6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郑周春赔偿。本院认为,2017年2月14日14时,被告郑周春因苗圃地内有人为倾倒的垃圾,为此与李连英发��口角,在此过程中于苗圃内隔着栅栏和遮阳罩与李连英相互拉扯对峙,在拉扯对峙中李连英由于用力过猛致身体失去重心栽倒到路砍之下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是事实。死者李连英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认知能力亦有控制义务,事发过程中被告郑周春既未实施违法行为,也未与李连英有肢体上的接触,对受害人李连英的死亡亦无主观上的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按照我国民法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原则,被告应适当补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根据��案的实际,酌情由被告郑周春补偿原告方经济损失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周春补偿原告陆少忠、陆文昌、陆文力、陆文修经济损失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陆少忠、陆文昌、陆文力、陆文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6.00元,减半收取1653.00元,由被告郑周春负担314.00元,原告陆少忠、陆文昌、陆文力、陆文修负担13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慈宁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家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