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1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黄山市华圣新材料有限公司、临海市欣塑塑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华圣新材料有限公司,临海市欣塑塑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21民初292号申请人:黄山市华圣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循环经济园纬一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79359483XG。法定代表人:程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申请人:临海市欣塑塑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城东三溪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668338183B。法定代表人:王舜华,执行董事兼经理。黄山市华圣新材料有限公司与临海市欣塑塑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黄山市华圣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临海市欣塑塑粉有限公司的存款16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黄山市华圣新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临海市欣塑塑粉有限公司的存款16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程文国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文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