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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4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朱如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如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8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如蔚,男,汉族,1977年12月12日出生。2016年2月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公诉机关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如蔚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明某出庭,指控:被告人朱如蔚于2017年8月25日0时52分许,在驾驶证被暂扣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精灵牌微型轿车(号牌为浙A×××××)途经秋石高架城市快速路,沿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秋涛北路京江桥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朱如蔚酒精含量为175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8.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如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朱如蔚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如蔚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朱如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如蔚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如蔚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如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丽云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佩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