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11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50号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11刑初5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5年5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邵阳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塔检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因被害人费某某要与其分手,心有不甘。2016年8月13日下午,王某掐着费某某脖子欲将其带走未果后,又喊来左某等人,于19时许强行将费某某抱至车上并带至山上。王某质问、用匕首逼迫费某某下跪并打她头部和脸部。22时许,王某被左某、“阳某某”拉住后,费某某得以离开。同年11月18日,费某某向侦查机关提交了对王某的谅解书。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因与前女友感情纠纷,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因被害人费某某要与其分手,心有不甘。2016年8月13日下午,王某与“毛某某”(未查明)及另一男子在邵阳市资江二桥游泳处找到正在和朋友康某、刘某某等人玩耍的费某某,王某掐着费某某的脖子要将其带走,康某见状便报警,王某遂离开。19时许,王某与其喊来的左某(“东某甲”)、“阳某某”(未查明)乘坐由刘某(“三某”)驾驶的黑色大众小车在邵阳市北塔区新滩镇路口处看见费某某等人在路边等车,王某手持木棍下车,追上费某某并抱住其腰往车上拖,左某抓住其抵住车门的脚往车上塞,“阳某某”在一旁警告康某等人不要管事。在车上,因费某某挣扎,王某便打了其两耳光,并要刘某开车到偏僻地段,刘某便开车至火车南站附近的一座山脚下,随后驾车离开。将费某某带至山上后,王某质问费某某为何要跟他分手,用匕首逼迫她下跪,并用手打了她八九个耳光,左某与“阳某某”看不下去便上前制止。期间,康某及王某的姐姐都打来电话劝说王某。22时30分许,因费某某态度软化,四人便下山至附近一加油站休息,王某认为费某某并非真心与他和好又想动手打她,被左某及“阳某某”劝阻。左某欲给费某某钱去医院看伤被王某阻止,王某被“阳某某”拦住后,费某某得以离开。经鉴定,费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经网上追逃,王某于2016年11月14日被抓获归案。2016年11月18日,费某某出具了对王某的谅解书。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的事实和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2、证人左某的证言证明王某喊左某过去帮忙,左某和王某、“阳某某”乘坐“三某”的车子,看到费某某和朋友在路边,王某手拿一根木棍喊费某某上车遭拒,王某就抱住她的腰,左某就推她勾住车门的脚,将她强行抱上车,“阳某某”在一边要她的朋友不要管。费某某在车上一直挣扎,被王某打了两耳光。王某提出把车开至偏僻的地方去,“三某”就往南站开了约半小时至一山脚下,四人下车,“三某”开车走了。到山上后,王某从身上拿出小匕首逼迫费某某下跪并质问她为何分手,又断断续续用手打了她耳光和头部四五分钟,左某和“阳某某”看不过去了就将王某拉开。下山到一个加油站后,王某与费某某争吵,又想动手打她,左某和“阳某某”便劝阻,左某想给钱给费某某去医院,王某威胁她不要接钱,“阳某某”把王某按倒在草地,费某某就跑了。控制费某某经历的时间为晚上七点半到十点半左右。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他开车接到“阳某某”、王某和左某后,王某在新滩镇路口看见费某某,便拿木棍过去抱着她往车上拖,费某某不肯,左某便帮忙抱脚,抱上车后,王某要他开车至罗市桥,他往南站方向开了约半小时后,王某要他停在路边,其他四人下车,他开车离开了。4、被害人费某某的陈述证明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吻合。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带着两个伢子找到费某某后,掐着她脖子想带她走,康某便报警,刘某某等人过去拉,王某就走了。费某某等人在路口等车时,王某带着几个伢子找到他们,费某某被王某抱着塞进车里,另一伢子威胁刘某某等人不要插手。6、证人康某的证言证明王某、“东某乙”、“阳某某”三人将费某某强行带走。具体经过和刘某某的说法基本吻合。7、辨认笔录证明康某辨认出“东某甲”与王某是带走费某某的男子;刘某某辨认出王某是带走费某某的人之一;费某某辨认出王某是带走她并殴打她的人,“东某甲”是和王某一起将她带走的人。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费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9、抓获经过证明经网上追逃,王某于2016年11月14日被抓获归案。10、户籍资料证明王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事实。11、刑事谅解书证明王某到医院看望费某某并向她赔礼道歉,费某某表示真心原谅王某,以化解矛盾。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王某对感情纠纷处理不当引发,已取得被害人的真诚谅解,且非法拘禁时间不长,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满平审 判 员 毛建中人民陪审员 魏 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戴鹳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