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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3民初4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江银花与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光耀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银花,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光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4141号原告:江银花,女,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香港新界元朗,香港永久性居民。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人民四路河畔城。法定代表人:郭壮葵。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东平十二号小区荷兰水乡会所5楼。法定代表人:郭耀名。原告江银花诉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光耀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银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银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被告二按照合同中第十三条之约定,出卖人因在约定期内未能完成所约定的标准装饰及设备,故被告按合同应向买受人赔偿160275元及按日并按照买受人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6191.8元;2、被告一、被告二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交付验收合格的涉案房屋给原告,判令被告在解除涉案房产查封后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并按照合同第十五条从逾期之日起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赔偿金,合计33435.72元;3、被告一、被告二支付迟延交楼期间按照原告已付房款以日万分之二计算的延迟交楼违约金暂计11145.24元(实际以交房日期计算);4、被告一、被告二支付原告已付房款以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迟延办证违约金12383.6元;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1日,原告江银花与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惠阳(2012)00001146的《广东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向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白云坑所开发建设的山水名人花园5栋9层08号房。该商品房属预售,房屋建筑面积106.85平方米,总价人民币6191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将全部购房款付清。被告承诺于2013年10月30日交房,原告支付房款后不久,被告即停止了该楼盘建设,造成该楼盘烂尾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按时交房。但是时至今日该楼盘仍处于烂尾状态,原告毕生的积蓄眼看就要变成一间没有竣工、无配套设施、无法入住的房屋。经过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同时到政府部门反映情况,请求相关部门予以协调,但是原告的合法权益一直未能被有效保护。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如果公司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其与公司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则其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商品房买卖合同;3、契税发票;4、购房发票;5、楼宇认购书;6、房款收据;7、维修基金等收据;8、购房时小区宣传册。两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3月21日,原告江银花与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江银花以619188元向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惠州市××区淡水土湖××金××大道山水名人花园××房。出卖人在2013年10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五个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还约定,原告在2012年3月21日前付清首期房款319188元,余款30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合同第九条关于被告逾期交房约定:……逾期超过18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应于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附件三就交楼的装饰装修标准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四约定,契税按政府办证部门规定的标准,买受人应自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10个日历日内进行契税申报,180个日历日内缴清税费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第三联返回出卖人产权部。如买受人未按时缴交契税或未按时返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第三联,导致税务机关处罚,或房地产证无法办理等责任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房产办证费按政府办证部门规定的标准由买受人缴纳;专项维修资金由买受人持出卖人代填好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书》一式五联在正式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周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交存专项维修资金,并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书》第三、第四联返回出卖人产权部。如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及房产管理部门的规定交存维修基金,或未按时返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书》第三、第四联,造成商品房登记备案手续无法办理或延迟办理的,责任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江银花于2012年9月13日向被告支付首期购房款319188元,并自2013年8月至11月分期支付了剩余房款298606元,尚余1394元房款未支付。另,原告已支付转移登记费80元、预告登记费80元、预抵登记费160元、评估费500元、维修基金6411元、委托公证费340元。并于2012年9月24日支付契税18575.64元。原告以被告因第三人债务原因致使其无法收楼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为由,于2016年12月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由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唯一企业法人股东投资设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涉案房产的买受人已依照合同向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交付了大部分购房款,然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交付涉案房产,原告诉请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交付验收合格的涉案房产,并为其办理房地产权证书,诉请合理,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在收房时应一次性支付剩余购房款1394元及负担相关办证费用(具体的数额则按相关的部门的要求为准)。关于原告诉请延迟交楼违约金问题,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本应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交付符合法定交付条件的房屋,但至今仍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逾期交房违约金,诉请合理,本院自合同约定交房之日的次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原告诉请以已交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二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装饰、设备差价及违约金,因涉案房屋尚未交付,原告该诉请,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该诉请。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逾期办证的唯一原因系被告造成,对原告诉请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财产独立于其开办的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唯一法人股东应对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验收合格的山水名人花园5幢9层08号房屋交付给原告江银花,并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江银花名下。与此同时,原告江银花应付清房屋余款1394元给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二、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原告江银花已付房款617794元的日万分之二自2013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给原告江银花。三、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江银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226元,由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光耀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家标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人民陪审员  李雯好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雪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