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民初2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曾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曾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2888号原告:洪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曾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洪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曾某某(下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合同,将原告租的高安市某某路原人民餐厅院内(原饮食公司冰棒厂)一楼转租给被告(合同见附件),租期到2016年5月4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和原告续签合同,也不搬离。原告多次打电话或致函找被告商谈,要求其续租或搬走,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付租金又不搬离。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根据通知规定,我所承租的店面不能满足5年一签的条件,上面就说不参与拍租,仍由原承租户承租,就这样拖到2016年8月份,我才续租了合同,这是根据上面的通知交的钱。这涉及到那片区域20多户承租户(从某某路到锦水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裁处。诉讼请求:1、被告补交给原告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的租金40000元整;或者搬离高安市某某路原人民餐厅院内(原饮食公司冰棒厂)一楼并补交给原告2016年5月5日至搬离之日的租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而原告与高安市国资委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到2016年3月份到期。2、2016年3月份原告与国资委签订的合同到期后,被告方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她与国资委续签合同,她续签不到。据此,被告还多交了两个月的房屋租金给原告,还有押金5000元。3、被告所承租的店面是国有资产,而不是原告个人的。现在原告没有续租到该店面,她就无权要求被告搬迁。4、2016年3月份原告与国资委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我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她去与国资委续签租赁合同,她没有签到,然后国资委于2016年4月14日出了一个通知,根据该通知,国家不允许个人转租,而是公平竞拍,谁出的钱多,谁就得到店面的租赁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我曾经到国资委咨询过,国资委陈某主任和我说,你到网上注意看通知,根据通知规定可以到高安市人力资源市场参与竞拍。至于后来原告方是如何续签到合同的,这个我就不清楚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一)证据名称:原告身份证及原告与梁某结婚证(1998年7月8日登记结婚)复印件一份。(二)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一)证据名称:2003年4月3日梁某、洪某某与高安市饮食服务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为2003年4月16日至2006年4月15日)、2003年11月25日梁某与高安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承包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0日)、2005年12月30日梁某与高安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承包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2009年12月29日梁某与高安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承包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0日)、2011年11月24日梁某与高安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承包期限为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0日)、2011年11月22日梁某与高安市国有资产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承包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2012年12月7日梁某与高安市国有资产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承包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1月26日梁某与高安市国有资产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承包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5月28日梁某与高安市国有资产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承包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原件各一份、2016年8月16日梁某向高安市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交款70210元的工行入账凭证、高安市国土资源局2016年8月9日下发给梁某的通知原件各一份。(二)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所承租的店面自2003年以来一直是原告方向国家有关机关合法有偿租赁而来的。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1、原告提供的承租合同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我方也找过国资委查询原告签合同的时间,原告与国资委所签合同的最后承租期限是2016年3月份;我要求法院允许我复印原告提供的这批租赁合同,便于我方向国资委核实。2、对于原告提供的交款凭证及通知也与被告方没有关系,原告从国资委承包的店面分包给好多人承包,不但是我这一家店面。现在该区域的房产、店面都面临棚户区改造、拆迁,我方有证据证明国家不允许再进行店面转租,稍后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现在该区域的房产、店面都面临棚户区改造、拆迁,国家不允许再进行店面转租”的答辩主张,因其举证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一)证据名称:2015年4月26日洪某某与曾某某所签租赁合同书(租赁期限为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原件壹份。(二)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依法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和高安市国资委签的承租合同是到2016年3月份到期,我方多交了2个月的房租。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一)证据名称:高安市国土资源局2016年4月14日下发的通知原件壹份。(二)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是在与国资委承租合同期限内接到该通知,然后依照该通知的规定,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高安市国资委缴纳了租金70210元,这是2016年到2017年度的租金。(详见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国资委通知及我方交款凭证)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一)证据名称:告知函及送达手续复印件。(二)证明目的:证明2016年7月20日原告方曾向被告发出告知函壹份。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我方收到了该告知函,我打电话给原告要她与国资委续租合同,她没有签到,所以我不可能再交租金给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六组证据。(一)证据名称:照片六张。(二)证明目的:1、证明被告承租前是我自己在开网吧,名字叫某某网吧,被告承租后就是改了一个名字,叫某某某网吧,原先的投入都是我的,被告根本没有投入什么资产。2、某某网吧不管是我做的,还是我和别人合伙做的,都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照片没有异议,某某网吧不是原告开的,是她转租给别人开的,这可以到高安市文化局查得到。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七组证据。(一)证据名称:2017年6月17日梁某与高安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租赁合同原件及转账凭证原件。(二)、证明目的:2017年6月17日梁某与高安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租赁合同,案涉店面租赁期为2017年1月1日至8月31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丈夫胡某某接受本院询问时称:1、这是原告逾期提供的证据,我方不接受。2、我已经在土地局找到姓黄的,叫黄某某的,说了我们之间的这场事情,我在去年12月份左右关了门,因为原告没有退押金5000元,所以我还将设备放在那里,后来国土局方面又没有将店面拍卖,我就已经在2016年8月份另外租了店面,在原店面附近(“工会”、“不夜城”)。3、我找到黄某某,留了电话给黄某某,他说他负责,我就说,店面是你们政府的,如果要拆迁,打电话跟我联系,我就将东西搬出来。鉴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生时间在庭审之后,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仍就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向被告征求质证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妨碍本院对该证据的审查;综上,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26日洪某某(下称甲方)与曾某某(下称乙方)签订关于高安市某某路原人民餐厅院内(原饮食公司冰棒厂)一楼租赁合同书壹份。该合同载明:1、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止。2、年租金4万元,一次性付清。3、保证金约定:乙方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向甲方缴纳违约保证金5000元,如乙方在租赁期间有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甲方有权没收其保证金。如未发生违约行为,则保证金一次性无息退还乙方,退还保证金时见收条。4、合同终止时应保证房屋及装修结构的完整性,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拆卸。5、甲方原有的装修、设施和乙方投入的装修,合同期满后,不得损坏和拆卸。6、乙方使用期满后,如果房屋是在甲方的管理范围内,如需续租,必须提前两个月签订续租合同,并一次性交纳第二年的租金,租金保持原上年的租金。如乙方不再租赁,不得强行占用,否则视为违纪合同,按合同法赔偿甲方相应的损失。7、合同期内如遇市政府统一规划需要收回,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把房屋交还甲方,甲方不作任何补偿,甲方可以解除合同租金按实际天数计算,多退少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曾某某支付了4万元租金及保证金5000元。另查明,洪某某与梁某系夫妻,于1998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28日梁某与高安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包括高安市某某路原人民餐厅院内(原饮食公司冰棒厂)一楼在内有关房产的租赁合同书壹份,合同约定:1、租赁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2、禁止承租方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8月9日高安市国土资源局书面通知梁某:1、在2016年8月31日之前交纳上述房产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年租金68750元至高安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开户于工行高安市支行15×××75账户。2、承租的店面不得转租、不得再装修,否则造成的损失,自负其责。2016年8月16日梁某缴纳了包括上述房产在内的租金70200元。2017年6月17日梁某与高安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包括上述房产在内的出租合同壹份。合同约定:1、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2、租金为47133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梁某于同日交纳了47133元至高安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开户于工行高安市支行15×××75账户。另查明,2016年7月21日洪某某通过特快专递邮寄方式向曾某某送达告知函壹份。该告知函载明:因你租赁我经营范围内的店面已经在2016年5月4日租期已到,店面地址:高安市某某路原人民餐厅内(原饮食公司冰棒厂一楼)即现在的某某某网咖,租赁合同上写明,你要续租的话,要提前两个月签订续租合同并交纳下一年的租金,本人及家属几次上门和电话通知你及你家属交纳房租,时间已经超过两个多月,希望你接告知函后速与我联系处理。被告接到该告知函后,以“被告所承租的店面是国有资产,而不是原告个人的。现在原告没有续租到该店面,她就无权要求被告搬迁”为由拒绝交付店面;原告遂于2016年9月1日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向法院申请复印了原告提供的系列租赁合同,并称会去向高安市国资委核实情况进行反馈;此后一直无音讯。在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未进行协商,被告亦未再向原告交纳占据承租店面期间的租赁费,截止2017年8月31日被告仍占据承租店面拒不交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且与当事人陈述、答辩、质证意见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洪某某与梁某系夫妻,洪某某与曾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其行使对夫妻共有财产权利的合法处分权;加之洪某某与梁某长期与相关机关签订租赁合同,合法取得了案涉房屋的租赁权,因此2015年4月26日洪某某与曾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至于洪某某、梁某长期与相关机关签订租赁合同中约定房产不得转租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本案无关。二、曾某某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拒绝迁出承租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经济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租赁合同约定期限届满的法律后果。1、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5月4日到期,合同到期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予以解除;2、被告继续占有所承租店面无合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将承租物返还给原告;3、原告亦应当依据合同约定返还押金5000元;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该笔5000元押金在本案中可以抵消原告的相关损失。5、据此,原告提出的有关要求“被告搬离高安市某某路原人民餐厅院内(原饮食公司冰棒厂)一楼”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损失的认定。1、原告提出的有关要求“被告补交给原告2016年5月5日至搬离之日的租金”的诉讼请求,其中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即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8月31日(原告合法承租期间)租金52667元(按2015年4月2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4万元标准计算);3、2017年8月31日之后,原告与与高安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期限届满,其无权主张相关权益;故对原告提出的有关要求“被告补交给原告2017年9月1日至搬离之日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某某腾退所租赁房屋给原告洪某某,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自动履行。二、由被告曾某某支付给原告洪某某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租金52667元,扣减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的押金5000元,余款47667元,限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国人民陪审员 毛丽平人民陪审员 廖七如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