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9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陈为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陈为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3民初947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与绍兴道交口东北侧“海汇名邸”(案名“天津公馆”)三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55650065X9。主要负责人:赵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拥锋,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为桢,男,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陈为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为桢偿还原告借款181482.04元;2、被告陈为桢向原告支付截至2017年6月8日的利息20926.8元、罚息28298.33元、复利6067.56元,及自2017年6月9日至全部清偿欠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5日,被告陈为桢提交了编号1311060830《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50万元。原告接到被告申请后,为被告出具了编号142139000683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批准了提供被告25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8年11月11日,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同时,原告为被告出具了编号1421390006830001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同意向被告提供25万元的贷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5万元,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成讼。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义务向本院提供被告的住所地信息和联系方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联系电话及住所地信息,本院不能与被告取得联系,通过邮寄送达方式也未能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原告表示无法再进一步提供被告的新住所地信息和其他身份信息,为此本院无法确认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52元,退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英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冯志雄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