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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2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平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恒源鸿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平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恒源鸿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21336号原告东莞市平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玲。委托代理人何标。委托代理人彭建军。被告深圳市恒源鸿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甜。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被告向原告订购模具2套,价值总计78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价款40%作为订金,模具交样时支付价款的20%,余款交付后60天内付清。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交付被告涉案模具,被告仅于2016年2月2日支付31200元、2016年10月26日支付16811.56元、2017年5月15日支付10000元,尚欠19988.44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988.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36.7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从2016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8月1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7年8月30日支付19000元、8月31日支付988.44元,货款本金已全部支付完毕,利息与诉讼费尚未支付,故将第一项诉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213.20元,从2016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至2017年8月30日止(计算方式:19988.44×4.75%+19988.44×4.75%÷360×100)。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2月向其订购模具2套,价款共计78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价款40%作为订金,模具交样时支付价款的40%,余款待模具交付后60日内付清;后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将模具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2日、10月26日、2017年5月15日支付了31200元、16811.56元、1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2日尚欠19988.44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8月30日、8月31日支付了19000元、988.44元,货款本金已付清。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78000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客户收款通知、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有其提交的送货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客户收款通知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在本案审理中已付清欠款19988.44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逾期付款利息以19988.44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23日起计至2017年8月30日止,酌定该期间利息为12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恒源鸿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平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206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平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4元,由被告深圳市恒源鸿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绪 喜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 淑 仪书记员 苏莉(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