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7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唐细琼与李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细琼,李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7048号原告:唐细琼,女,1975年1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宁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嘉豪,中山市坦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冲,男,1998年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唐细琼诉被告李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XX强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细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嘉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细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66550.0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22时10分,李冲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山市××永××村祯××街××号对开路口处,与由唐细琼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唐细琼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冲在法定期限内无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22时10分,李冲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中国移动往永二市场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永××村祯××街××号对开路口时,与从永源路往祯祥大街方向行驶由唐细琼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唐细琼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后交警部门作出山公交认字[2017]第B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冲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的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细琼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李冲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支配人为被告李冲本人,该摩托车没有投保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李冲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支配人没有投保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的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唐细琼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因被告李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其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对原告唐细琼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一)1.医疗费50804.10元(按实际医疗发票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34天);3.营养费700元(酌情计算),共计54904.1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故应由被告李冲按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4904.10元,由被告李冲承担70%,即31432.87元。(二)1.护理费4420元(酌情以130元/天计算住院34天);2.误工费12802.34元(以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计算误工124天);3.交通费800元(酌情计算),共计18022.34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金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李冲直接承担。综上,被告李冲应赔偿59455.21元给原告唐细琼。另被告李冲已垫付的部分医疗费用不在本案原告的诉求之中。被告李冲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9455.21元给原告唐细琼;二、驳回原告唐细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原告唐细琼负担157元(原告已预交732元);由被告李冲负担1307元(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李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迳付给原告唐细琼,本院不作退费处理;案件受理费732元由被告李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强人民陪审员 陈晓莹人民陪审员 黄雁礼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黎涓媚邱志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