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23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杨占忠与李海英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右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右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占忠,李海英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623民初273号原告:杨占忠,男,一九六三年四月二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右玉县人,农民,现住右玉县。被告:李海英,男,三十五岁左右,汉族,山西省右玉县人,司机,现住右玉县。原告杨占忠与被告李海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杨占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右玉县杨千河乡黑土窑村民委员会于二〇〇五年一月一日签订了一份《黑土窑村承包四荒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黑土窑村小道梁荒地北至破坊地(东西走向)、南至正红沟掌(破坊村以北)、西至大隔棱、东至北地头(破坊村杨占义地)、南地头(破坊出地路),窝铺梁北至隔棱、南至破坊村李增的地、东至破坊南北地、西至破坊村出地路,三块总面积为五十亩的土地。承包期限从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止。该合同经右玉县公证处公证,原告并依照合同向杨千河乡黑土窑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承包款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享有该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并对其进行耕种。但是二〇一七年的春天,被告没有取得原告的同意就强行耕种了原告承包的土地,使原告无地可种,损失巨大。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其侵害行为,并赔偿原告的损失3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杨占忠以侵权责任纠纷起诉被告李海英,但被告李海英以姓名不符拒绝签收相关法律文书和开庭传票,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故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占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学良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朱宝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