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1民初2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董俊梅与王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俊梅,陈国玉,王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2300号原告:董俊梅,女,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董维红,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玉,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五原县。被告:王宏,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五原县。原告董俊梅与被告陈国玉、王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俊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维红,被告陈国玉、王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俊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国玉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06275元,被告王宏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陈国玉、被告王宏共同赔偿不足部分70%即68638.8元中尚未给付的26638.8元。总计赔偿132913.8元(按2016年标准计算)。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被告陈国玉驾驶被告王宏所有的蒙X**号车辆沿新公中镇永胜二社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中与由西向东驶入该路的原告所骑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当时入住内蒙二附院治疗,于2017年1月16日出院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发生费用如下:医疗费7585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9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误工费11868元,护理费6804元,交通费777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王金枝10637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04330.44元。原告认为,被告陈国玉无证高速在乡村小路行驶,又不注意前方道路状况,事故发生后又故意挪动车辆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所以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宏作为肇事车主,明知他人无驾驶证且未及时购买交强险,将自己的车辆租借给被告陈国玉,应当与被告陈国玉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与被告陈国玉所赔强制保险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所以上述总损失中,被告陈国玉应首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06275元,被告王宏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不足的98055.44元,被告陈国玉与被告王宏共同赔偿70%即68638.8元,因被告陈国玉已给付42000元,故此项中尚未给付的余额为26638.8元。总计赔偿132913.8元。为保护原告的健康权益,请依法裁判。事故发生时,原告从西向东骑摩托车上水泥路,那是唯一的路,一上路,陈国玉的车正面在路的中间靠西撞到了我的摩托车的前轮右侧,他开的很快,我挂的2档。事故发生后,我疼的什么也不知道了,当天晚上八九点我的家人打电话报的警。我有驾驶证了,但车没有下户。当时陈国玉把他的车挪到了五六百米处的房子的角落里,我的车没动,还在当地,晚上十点左右原告妹夫才把车推到原告家中。不认可被告车辆买卖协议及证明。协议是为了摆脱被告王宏的责任后来补的,卖了车,也不能对抗第三人。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证明,但是应该加强营养。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一年后再做手术。大夫说后续治疗费需要20000元。陈国玉辩称,事故发生当时,我驾驶车辆由南向北行驶,原告从路西突然拐弯上来,有房子挡着,她上来路我才看见,我赶紧踩住刹车,我的车的正面撞到了她的摩托车的前轮的右侧,路大概是3米左右,双方撞击的地点在路的中间靠东点。当时我没想起来报警,双方各自把自己的车动了,我的车停到路的东边,原告的车推回了她家。当时我的车速最多30KM,对方的车速快了。我没有驾驶证,车也没检,没有保险。事故发生后,我找了车把原告送到了五原县医院,说需要植皮,原告要求到呼市,我又租车把原告送到呼市。晚上11点交警给我打电话,核对事故发生,让我把车开到了事故现场,然后交警让拖车把我的车和原告的车都拉到了交警队。事故发生后,我总共给了原告42000元,我还花了租车费等2800元。蒙X**号车辆是我2016年1月3日和王宏买的,当时我跟王宏签的协议,一直由我管理、使用,我觉得和王宏没关系。挪车是事实。当时我把我的车开到了路边的房的旁边的巷子里。我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没发生的费用我不认可。事故不是都是我的错。不合理的部分我不承担。王宏辩称,蒙X**号车辆在2016年1月3日就以4000元卖给了陈国玉,一直由陈国玉管理、使用,双方有买卖车协议,事故和我没有关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卖了车后,陈国玉不过户,我也没办法。我车已经卖了,谁开与我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事故时间、地点、经过,根据五原县交警大队2017年2月8日出具的五公交证字(2017)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6年12月15日9时30分许,陈国玉驾驶蒙X**号车辆沿新公中镇永胜二社水泥路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与由西向东驶入该路段董俊梅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董俊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当事双方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报警、未保护现场,于事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通过调查取证,陈国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一款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董俊梅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悬挂其他机动车号牌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和第十六条四项之规定,根据以上调查得到的事实,无法查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特出此证明告知事故当事双方”。对此证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此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查明事故发生后,陈国玉未保护现场并擅自将事故车辆驶离现场;关于蒙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情况,根据王宏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2016年1月3日王宏将该车辆以4000元价格卖给了原告陈国玉,该车辆一直由陈国玉管理、使用,但没有办理车辆登记变更手续,对此书证及证人证言,原告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证据反驳王宏的证据,本院对王宏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关于医疗费用,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两张门诊各75元费用票据,该票据是机打白条,无医疗机构收费章,且票据上注明是“预交金凭证”,非正式收费凭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认定。其它在医疗机构支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信;关于二次手术费,当事人因伤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根据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按照必需的费用给付。原告主张赔偿二次手术费用2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777元,但不能说明费用支出的详细情况,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在外地治疗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用为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但没有提供医疗机构证明,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情况,经审查,原告冬董俊梅母亲王金枝出生于1940年10月4日,共有子女5人,符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条件,应予支持,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原告的伤残等级比例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另查明,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董俊梅的损伤属X级伤残,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经核算,原告董俊梅本次诉讼的各项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75705.44元、伙食补助费32天3200元、护理费60天6804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1866.8元(120天×98.89元天),被扶养人王金枝生活费1063.7元(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637元×5年÷5人×1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总计165327.94元。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对登记后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报警。本案中,被告陈国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对前方动态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保护现场,其违法行为是事故的形成的主要原因,应对董俊梅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原告董俊梅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悬挂其他机动车号牌上道路行驶,行驶过程中未仔细观察瞭望,谨慎行驶,本身也有过错,应对其自身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宏已于2016年1月3日将车辆出售转让给陈国玉,并已将车辆将交付陈国玉,王宏无过错,故其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蒙X**号车辆一直由陈国玉管理、使用,其实际所有权人应为陈国玉,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陈国玉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国玉作为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投保义务人,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但因其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不能从交强险获得赔偿是陈国玉造成的,故陈国玉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陈国玉按70%予以赔偿,其已给付的42000元应从赔偿总数核减。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165327.94元,由被告陈国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6422.5元,其余损失68905.44元由其按70%赔偿为48233.8元,总计应赔偿原告144656.3元,核减其已给付的42000元,实际再赔偿原告10265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董俊梅各项损失共计144656.3元,已给付42000元,实际再赔偿102656.3元;驳回原告董俊梅对被告王宏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董俊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8元,减半收取1479元,由原告董俊梅负担337元,由被告陈国玉负担1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燕 啸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屈耀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