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罗仲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仲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刑初3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仲柳,男,1970年9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东县。2001年5月14日因犯绑架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经减刑后于2009年2月10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民警抓获,并羁押在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同年7月23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23日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仲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罗仲柳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判处刑罚。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桂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仲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罗仲柳在本县石株桥乡大岭村罗雪花商店内与他人玩牌,罗某1在一旁看牌时说其中一人打错了牌,罗仲柳与罗某1因此发生口角,被告人罗仲柳冲上去殴打罗某1,罗仲柳先用手打罗某1头部两下,然后掐住罗某1的脖子将其推至铁门上,并用右手臂和手肘摁住罗某1的左胸将罗某1按在门上。经人劝开后,罗仲柳又持凳砸向罗某1。致罗某1面部皮肤擦伤,三处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手部皮肤擦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罗仲柳与被害人罗某1于2017年7月24日达成和解协议,罗仲柳主动赔偿罗某1经济损失共计5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仲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1的陈述,证人罗某2、罗某3、罗某4、罗某5、罗某6、罗某7的证言,邵阳市昭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撤销表,到案经过及临时羁押证明,调解协议、领条及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罗仲柳的意见书,(2001)邵东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邵东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及罗仲柳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仲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仲柳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仲柳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仲柳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罗仲柳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因邵东县司法局经调查认为,被告人罗仲柳在新疆务工,且无固定住所,其妻在邵东带小孩,监管条件较差;其有犯罪前科,此次又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犯罪性质恶劣;被调查群众反映罗仲柳平时性格暴躁,易冲动,有再犯罪风险。建议对被告人罗仲柳不予实行社区矫正。故不宜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仲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仲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伍爱群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钟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