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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马小丽与王建忠、马德泉、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通达物质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丽,王建忠,马德泉,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通达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1838号原告:马小丽,女,汉族,1971年11月27日,现住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和,内蒙古明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忠,男,汉族,1970年6月16日出生,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泉,女,汉族,1973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马德泉,女,汉族,1973年11月10日出生,系王建忠妻子,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通达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忠,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泉,女,汉族,1973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马小丽与被告王建忠、马德泉、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通达物质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马德泉及被告王建忠、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通达物质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以及从2015年4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利息260000元(利率月息2分)包括实际归还之日之后续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0日,被告王建忠、马德泉因经营企业即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通达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流动资金困难,由案外人熊跃青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原告通过转账方式转到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王建忠、马德泉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有《借条》为证。被告借款后,以资金困难为由未归还原告,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通达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给原告出具担保函,对所借500000元本金及约定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有《担保函》为证。据此,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通达收回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建忠、马德泉、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通达物质回收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不是和原告马小丽借款,我不认识原告马小丽,当时借款是和熊跃青借款,我不可能和不认识的人借款,当时我和熊跃青借款约定的利息是3分,现在我已经没有偿还能力了,我要求按照银行基本利息计算,原告主张还款本金及利息,我没有和原告借款就不存在还款,原告已经把我的财产保全导致我经济损失,原告马小丽应当赔偿我的损失。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被告王建忠、马德泉因经营期企业即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通达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流动资金困难,由案外人熊跃青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原告通过转账方式转到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王建忠、马德泉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通达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给原告出具担保函,对所借500000元本金及约定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担保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王建忠、马德泉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合法有效,故被告王建忠、马德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应予确认。虽然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但原告在诉讼中对利息只主张月息2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没有能力偿还为由,请求按银行基本利息计算利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支付过利息15000元,该笔款打到熊跃青卡上,但没有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原告在庭审中,对15000元的利息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已付利息15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已经把其财产保全导致产生经济损失,原告应当赔偿其损失。庭审中法庭明确给被告释明其反诉的权利并让其在三日内交纳反诉费,逾期则视为其放弃反诉权利,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反诉也未交纳反诉费,故其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通达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给原告出具担保函,明确了愿为王建忠、马德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且在担保期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通达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忠、马德泉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马小丽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60000元(以本金500000元及月利率2%为基准,自2015年4月20日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及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00000元及月利率2%为基准,自2017年6月21日起计算)。二、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通达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王建忠、马德泉共同负担,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通达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大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曹富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