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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伊金霍洛旗旭林达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内蒙古诚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航天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金霍洛旗旭林达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内蒙古诚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航天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782号原告:伊金霍洛旗旭林达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向登峰。委托代理人:张明军,土默特左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振福,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内蒙古诚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英,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建东,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航天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强,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伊金霍洛旗旭林达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伊旗旭林达种养殖农民合作社)诉被告内蒙古诚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华公司)、内蒙古航天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天管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明军、田振福,被告诚华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赵建东、航天管道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的”呼和浩特市农业旅游示范蔬菜温室大棚承建”合同书;2、判令被告诚华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482004元,支付迟延付款利息72300元,退还保证金2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违约金48200元;4、判令航天管道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诚华公司签订了《呼和浩特市农业旅游示范蔬菜温室大棚承建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在土左旗北什轴乡麻合里村为被告承建冬暖式蔬菜大棚500个,每个蔬菜大棚承揽价78000元,在原告建成13个蔬菜大棚时,被告却不如约支付应付款项,后经原告方多次交涉,被告方才同原告于2014年7月27日对承建的13个大棚的工程量予以结算,同时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停工损失5万元,但仍不支付原告应付工程款。其后,原告多次就上述工程款等欠款问题找被告协商,被告方却无人出面处理,致使原告建设工程停工到现在。由于被告拖欠应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给付工人工资。从2014年原告的农民工向当地政府上访要求被告方处理到现在,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所签合同约定,而且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垫资无法收回,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诚华公司辩称,诚华公司与伊旗旭林达种养殖农民合作社从来没有签订过温室大棚合同,三项诉求都应建立在合同真实存在的基础上,只有真实有效的合同才能解除,诚华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诚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航天管道公司辩称,到目前为止不知道原告要解除哪份合同,如果解除田振福与航天管道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主体不适格,应撤诉另诉;航天管道公司认可丰益公司合同中航天管道公司签章,原告是垫资施工,合同中都有约定,原告仅完成13个大棚,没有结算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4日,文东升、田振福作为原告伊金霍洛旗旭林达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乙方)的代表人与代表被告内蒙古诚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的翟德刚、代表被告内蒙古诚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的被告内蒙古航天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平签订了呼和浩特市农业观光旅游政府示范蔬菜基地《蔬菜温室大棚承建合同书》,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与建设地点为冬暖式蔬菜大棚设计、建造工程、建设地点位于土左旗北什轴乡。建设内容为依照合同附件标准建设冬暖式蔬菜大棚500个,每个约80米。工程造价为每米900元,预计建设长度不低于80米,每个价款总额78000元,具体价款根据合同附件一所列标准实际丈量后据实结算。本工程造价不含税。开工日期约定为签订合同后7日内乙方人员设备进入工地,满足现场施工要求后,乙方在3日内开工建设。......,合同未约定工程竣工日期。7月25日,田振福向诚华公司缴纳保证金100000元。9月23日,诚华公司向原告发出”进场通知书”。2014年5月5日,田振福领取内蒙古航天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拨土左旗财政局下拨蔬菜大棚补贴款84431元,用于农民工工资发放。7月27日,内蒙古航天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对原告施工大棚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田振福共做大棚13个,工程价款为43200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诚华公司签订的《蔬菜温室大棚承建合同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500个蔬菜大棚的施工建设,在完成13个大棚后与航天管道公司进行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结算,故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合同应予解除,诚华公司应退还原告保证金,原告自认应退保证金20000元,故诚华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原告主张的13个大棚工程造价432004元是与航天管道公司结算确认的工程价款,故该工程款应由航天管道公司给付;开工建设后,诚华公司及航天管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向原告拨款已构成违约,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3200.4元。本院同时认为,涉案项目工程已由土默特左旗发展改革局、呼和浩特市发展改革委员会两级政府报批、备案,在两级政府职能部门分别作出的《报告》和《通知》中,均明确记载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为诚华公司,建设地址为”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旗”,故诚华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迟延付款利息72300元为垫资利息,因涉案合同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伊金霍洛旗旭林达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内蒙古诚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的《蔬菜温室大棚承建合同书》;二、内蒙古诚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伊金霍洛旗旭林达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保证金20000元;三、内蒙古航天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伊金霍洛旗旭林达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已完工程款432004元;四、内蒙古诚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航天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伊金霍洛旗旭林达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违约金4320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2元由原告负担1608元,二被告负担34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 判 长  董朝旭审 判 员  荣筱姿人民陪审员  周培刚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