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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邓吉荣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吉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刑初4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吉荣,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东台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辩护人孙照东,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吉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吉荣及其辩护人孙照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8日21时40分,被告人邓吉荣饮酒后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台市南沈灶镇新陈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星村与陈丿村交界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邓吉荣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66毫克。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邓吉荣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吉荣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认为,被告人邓吉荣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邓吉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吉荣认罪态度好,系坦白、初犯,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21时40分,被告人邓吉荣在东台市南沈灶镇陈丿村陈宽平家饮酒后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台市南沈灶镇新陈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星村与陈丿村交界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并对其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邓吉荣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66毫克。案发后,被告人邓吉荣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邓吉荣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采血记录,抽取血样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东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吉荣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吉荣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坦白、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吉荣醉酒后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吉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元元审 判 员  施 展人民陪审员  钱红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聂 晶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