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8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秀明与方光辉、蔡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明,方光辉,蔡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8民初663号原告:陈秀明,女,195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辉,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将乐县个体私营企业协会城关分会推荐。被告:方光辉,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蔡丽平,女,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陈秀明与被告方光辉、蔡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秀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辉到庭参加诉讼,方光辉、蔡丽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秀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方光辉、蔡丽平支付2015年10月10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借款本金3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7470元及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借款本金2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40元,合计利息共771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方光辉向陈秀明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3个月,案外人肖远毅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方光辉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向肖远毅催要,肖远毅于2017年2月28日还款10000元,于2017年3月24日还款20000元,但未支付利息。借款时方光辉、蔡丽平是夫妻关系。故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方光辉、蔡丽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方光辉向陈秀明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3个月,案外人肖远毅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方光辉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经陈秀明向肖远毅催要,肖远毅于2017年2月28日还款10000元,于2017年3月24日还款20000元,但未支付利息。借款时方光辉、蔡丽平是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陈秀明提供的方光辉出具的借条一份、陈秀明出具给肖远毅的收条一份(复印件),方光辉、蔡丽平结婚证及陈秀明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方光辉、蔡丽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认为,方光辉向陈秀明借款时约定月利率1.5%,肖远毅代还借款时未支付利息,因此方光辉还应当按约定支付利息给陈秀明。借款时方光辉与蔡丽平系夫妻关系,蔡丽平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方光辉、蔡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秀明借款利息771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方光辉、蔡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成辉人民陪审员 廖国斌人民陪审员 陈艳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珺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